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548-2024121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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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迎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 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迎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所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林迎里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蕭邦」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與「蕭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3年3月底某日起,先後假冒郵局、檢警人員及理財專員等身分致電及使用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與劉麗秋聯繫,並佯稱:因劉麗秋身分遭冒用開戶,因此涉嫌販毒及洗錢刑案,需監管財產以避免脫罪,需備妥現金,並將房產抵押貸款,會指派執行人員前往收取云云,致劉麗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4月25日上午11時33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25萬元置入提袋內,並藏放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防火巷某處;嗣林迎里即依暱稱「蕭邦」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前往上址防火巷拿取裝有現金225萬元之提袋而詐欺得逞後,隨即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一路某處,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現金225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騙贓款後,復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印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準公文書1份予劉麗秋作為交款證明(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林迎里知悉行使偽造公文書)。嗣因劉麗秋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年8月29日17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林迎里位於新竹縣○○鎮○○○000巷00號之住處,拘提林迎里到案,並扣得林迎里主動提出查無與本案有關之現金5,000元,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麗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迎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5、7、8頁;偵卷第17至19頁;審金訴卷第47、49、57、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秋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見警卷第49至51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收款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1至35頁)、計程車派車紀錄網頁擷圖畫面(見警卷第35頁)、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查詢資料(見警卷第39至47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1張(見警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防火巷處,嗣被告即依暱稱「蕭邦」之指示,前往前開指定處所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225萬元後,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蕭邦」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蕭邦」之人及指定前來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再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至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佯裝為檢警人員之身分向 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並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受騙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由此可認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為詐欺手段,業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依本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充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騙之事實,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故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另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雖事後有傳送前揭偽造準公文書予 告訴人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由此可認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依本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所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事實,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併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暱稱「蕭邦」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7至19頁;審金訴卷第47、48、57、61頁),且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頁;審金訴卷第47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本案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之受騙款項,因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235萬元)甚多、所受損失程度非輕;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及其後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餐飲業服務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父親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向告訴人所收取遭詐騙款項225萬元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225萬元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詐騙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因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給付約定報酬,故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有如前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該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本票」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有告訴人所提出其所列印之該張偽造公證本票影本1份附卷可參,雖未據扣案,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準公文書, 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向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時傳送予告訴人以行使之,而由告訴人持有之,雖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惟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該等偽造準公文書之電磁紀錄,並查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避免檢察官日後執行收之困難,故本院認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述明。 ⒊復衡以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 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查本案並未扣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依現存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集團成員係以偽造印章後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紙本上而為偽造前開印文,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復查無該份偽造印章是否仍存在,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㈤至被告主動交付為警查扣之現金5,000元,並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一併署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