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552-2024121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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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11、30671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豪犯如附表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仁豪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臉書帳號暱稱「大苑子」、「 艾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鄭鈞兆、曾可鈞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莊仁豪即依暱稱「大苑子」、「艾理」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領取提款卡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向如附表二「交付提款卡之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各領取如附表二「領取提款卡之人頭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中新臺幣(下同)2萬元款項尚未及轉交予上手即遭查獲而經警查扣在案),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復由暱稱「大苑子」、「艾理」再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莊仁豪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最後1筆2萬元款項後,適有巡邏員警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45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林園興濟店時,見莊仁豪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後當場逮捕莊仁豪,並扣得莊仁豪所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鈞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函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曾可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仁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甲案警卷第10至18頁;甲案偵卷第29至32頁;甲案聲羈卷第18頁;乙案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乙案偵卷第25、27頁;甲案審金訴卷第93、103、1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案警卷第25至2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甲案警卷第33至37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39、41、42頁)、警員簡碧萱113年8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甲案警卷第43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3日雄檢信稱113偵25511字第1139088485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甲案審金訴卷第53至6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鄭鈞兆、曾可鈞等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且有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2萬元、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提款ATM交易明細1張、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提款及轉交款項事宜所用之物,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則為被告所持有甫自人頭提領之詐騙贓款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甲案警卷第11、13頁;甲案審金訴卷第93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鄭鈞兆、曾可鈞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分別依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指示,提領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被告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分別轉交予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除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最後1筆2萬元款項之外),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堪認被告與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等車手工作,惟其與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至被告於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最後1筆2萬元款項後, 而尚未及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時,即為巡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扣在案,業如上述,故其此部分所為犯行,應屬洗錢未遂;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餘已提領詐騙贓款,則已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亦經被告供認在卷,則其此部分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餘提領詐騙贓款之洗錢犯行即已達既遂;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騙贓款之洗錢犯行,既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即可,併予述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㈢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及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減輕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在案;然被告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業已取得3萬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甲案警卷第14頁);而被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況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被告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已獲取3萬元之報酬一節,有如上述;從而,被告既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為本案犯罪已獲有3萬元報酬之利益;並酌以被告前有違反醫療法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窮及尚需扶養父母親及3名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㈦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係被告所提領告訴 人鄭鈞兆因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即徐秀英華南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尚未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前,旋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予以查扣在案;從而,應認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應為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所提領除上開扣案之現金2萬元之外,其已將其所提領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由本案各該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受騙款項,均已轉交上繳予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本案除扣案之2萬元以外之其餘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其所提領之其餘詐騙款項均已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所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此部分其餘贓款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係被告所 持有,且該張金融卡係供其提領詐騙贓款所用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甲案審金訴卷第93頁);由此可見該張金融卡,核屬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號),亦係被告所持有,且係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款及轉交款項事宜所用之物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甲案審金訴卷第93頁);由此可見該支手機,核屬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四各項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提款ATM交易明細1張,固係被 告所持有,且係其提領扣案之贓款現金2萬元所生之單據,然該紙交易明細表,應僅係證明被告提領該筆詐騙贓款之證據資料,如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之重要性,故本院認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㈣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擔任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工作,其實際已獲得報酬3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前已述及,可認該筆3萬元報酬,應核屬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 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出處 1 鄭鈞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陸續使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trangkhuu85」(起訴書誤載為teangkhuu85)、「簽帳卡金流服務平台」、「李勇誠」等名稱與鄭鈞兆聯繫,並佯稱:捐款給社福機構就可以抽獎,中獎後因銀行帳戶有問題無法成功兌獎,需操作網銀云云,致鄭鈞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16分許,匯款49,988元。 徐秀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秀英郵局帳戶)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林園郵局 1.鄭鈞兆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偵卷第127至129頁) 2.徐秀英郵局帳戶及徐秀英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甲偵卷第115至12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43、45、49、51頁) 3.鄭鈞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甲案偵卷第125頁) 4.鄭鈞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甲案偵卷第131至137頁) 5.鄭鈞兆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一卡通交易明細影本(甲案偵卷第143至149頁) 6.鄭鈞兆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IG貼文擷圖畫面(甲案偵卷第150至163頁) 7.鄭鈞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案偵卷第165、167頁) 8.扣案之莊仁豪提款ATM交易明細照片(甲案警卷第33、37、81頁) 9.被告提款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卷第39至42頁)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17分許,匯款49,989元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提領40,000元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24分許,匯款49,985元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分許),提領50,000元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31分許,匯款99,989元 徐秀英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36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福興郵局 2 曾可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5時許,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Stavitri Devi」、「客服專員:李玉芬」等名稱與曾可鈞聯繫,並佯稱: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交易,但匯款款項遭凍結,須繳納保證金以完成實名驗證云云,致曾可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4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49,981元。 胡郁楨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郁楨臺銀行帳戶)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3分許,提領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保成門市 1.曾可鈞於警詢中之指述(乙案警卷第18、19頁) 2.胡郁楨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乙案警卷第15、16頁) 3.曾可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乙案警卷第17頁) 4.曾可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案警卷第20至23頁) 5.曾可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案警卷第28、29頁) 6.曾可鈞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乙案警卷第30頁) 7.曾可鈞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臉書貼文、LINE帳號頁面、賣貨便頁面及電子郵件擷圖畫面(乙案警卷第31至38頁) 8.被告提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乙案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正面)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4分許,提領20,005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4分許,提領20,005元。 113年8月4日下午5時58分許,匯款49,979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5分許,提領20,005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6分許,提領20,005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12分許,匯款46,970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19分許,提領20,005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成鳳門市)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提領20,005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提領7,005元。 附表二: 編號 領取提款卡時間 領取地點 交付提款卡之人 領取提款卡之人頭帳戶 0 113年8月7日19時許 不詳地點 大苑子 ①徐秀英郵局帳戶 ②徐秀英華南帳戶 0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3分前某時許 不詳地點 艾理 胡郁楨臺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0 詐騙贓款現金新臺幣貳萬元 宣告沒收 0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壹張 同上 0 IPhone 8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4 領款ATM交易明細壹張 毋庸宣告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莊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莊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2號(甲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11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55號,稱甲案聲羈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2號,稱甲案審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7號(乙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998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71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7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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