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559-2024120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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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永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 ,加入由Tlegeram帳號暱稱「杜子騰」、「古人員」、少年李O凱(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警方偵辦中)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暱稱「杜子騰」、「古人員」、少年李O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少年李O凱擔任該詐欺集團第一線面交車手(起訴書誤載為第一線收水)之工作,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甲○○,由甲○○擔任第二線收水(即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誤載為第二取款車手)之工作。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6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靜雅」、「e點通 客服陳經理」與薛莉臻聯繫,並佯稱:可於「資豐e點通」APP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薛莉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預備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指定前來收款之「李柏醇」。嗣甲○○即依暱稱「杜子騰」之指示,於112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與少年李O凱一同前往薛莉臻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住處,先由少年李O凱向薛莉臻佯稱其係「李柏醇」,而向薛莉臻收取現金20萬元而詐欺得逞後,並由少年李O凱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李柏醇」之署名1枚後,交付該紙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薛莉臻收執而行使之,少年李O凱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甲○○,甲○○隨即依暱稱「杜子騰」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鳳山家樂福附近某公園,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放置該公園某廁所內,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3年7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紐約梅隆NYork B M客服經理」與丁○○聯繫,並佯稱:可於「紐約梅隆」APP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並將派員前取收款云云,而因丁○○先前已有警覺而報案處理,乃配合員警佯裝依指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10萬元。嗣甲○○依暱稱「杜子騰」之指示,於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與少年李O凱一同前往丁○○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永仁街之住處,並由李O凱向丁○○收取現金10萬元,而甲○○則在附近待命,然於李O凱向丁○○收取現金10萬元,並由少年李O凱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李柏醇」之署名1枚,並交付該紙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丁○○收執而行使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在李O凱所攜帶之隨身背包內,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2張,及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偽造「李柏醇」印章1個、偽造「李柏醇」工作證1張、紅色印泥1個、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等物,及扣得丁○○所交付之現金10萬元(已經警發還丁○○領回),而甲○○則趁隙逃離現場。嗣經警於113年8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470號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徵得甲○○之同意,扣得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至12頁;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審金訴卷第49、50、61、65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李O凱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97至210、214至21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指認少年李O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9至21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70號搜索票(見警卷第33頁)、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見警卷第37至40、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O凱)(見警卷第61至63、6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69頁)、告訴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71頁)、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見警卷第第73、75頁)、少年李O凱所持用手機內之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卷第79至8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薛莉臻、丁○○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告訴人薛莉臻提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影本、丁○○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少年李O凱及被告分別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為空白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印章、偽造工作證、印泥及手機等物,分屬被告及少年李O凱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或少年李O凱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節,已據被告及少年李O凱於警詢中分別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5至17、197至199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告訴人薛莉臻、丁○○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前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所示之款項交付予依暱稱「杜子騰」所指示前來收款之少年李O凱,再由少年李O凱依暱稱「杜子騰」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復由被告依暱稱「杜子騰」之指示,負責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其中告訴人丁○○所交付受騙款項部分,則因當場查獲而未遂)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杜子騰」、「古人員」、少年李O凱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杜子騰」、「古人員」之人、少年李O凱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先由少年李O凱向本案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後,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被告與暱稱「杜子騰」、「古人員」之人、少年李O凱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杜子騰」、「古人員」之人、少年李O凱等人,由此可見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僅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罪所得是出於同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因此,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暱稱「杜子騰」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少年李O凱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依指示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予被告,復由被告負責將其向少年李O凱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核被告上開所為,要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㈣至因告訴人丁○○已先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獲 ,而佯裝交付受騙款項予少年李O凱,然於少年李O凱向告訴人丁○○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因而未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或該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未生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洗錢未遂;然至於被告依暱稱「杜子騰」之指示,將其所取得由少年李O凱向告訴人薛莉臻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予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則已達既遂。 ㈤另共犯即少年李O凱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時,雖 有出示偽造之「李柏醇」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予本案告訴人薛莉臻及丁○○等節,業據少年李O凱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然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少年李O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事實,已有知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附此述明。 ㈥又被告參加由暱稱「杜子騰」、「古人員」、少年李O凱所組 成本案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其於112年間另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案件)所參加之詐欺集團,並非屬同一犯罪集團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供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51頁),故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自仍得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附予述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 項㈠、㈡所示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觀諸本案告訴人所述受騙情節,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除少年李O出面向本案告訴人收取遭騙款項之車手以外,尚包括擔任收水工作之被告,及指示被告及少年李O凱前往制定處所向告訴人收款及轉交詐騙贓款之暱稱「杜子騰」等人,以及其他向本案告訴人實行電話詐騙之機房成員,而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且依本案被告開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洽及本案各該告訴人受騙時點可知,該犯罪集團成員係自112年6月間起即持續存在、運作,並因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切聯繫,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按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查本案被告雖係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惟其既應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業如前述,則其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仍應依共犯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時序判斷。而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即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是核被告就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事實欄 第一項㈠所示之犯行,係以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乙節,容屬有誤,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見審金訴卷第47、49、57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再查,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杜子騰」、「古人員」之人、少年李O凱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者,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之犯行(共2次),犯 罪時間、地點均不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修正施行後所為,適用施修正後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前揭論罪後,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犯該條例第3條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其所為之自白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一併敘明。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既各從一重論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⒊再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已坦承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1頁;審金訴卷第49頁、第5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俱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然被告僅因貪圖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竟加入詐欺犯罪集團負責擔任轉交上繳詐騙贓款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收水工作,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告訴人薛莉臻受有財產損害,幸而告訴人丁○○已先行報警處理,在少年李O凱前來收款之際,配合員警查獲因而詐欺及洗錢未遂,然仍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本案部分詐欺犯罪所得,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致未能減輕其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騙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太太、小孩即將出生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犯行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依指示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告訴人薛莉臻遭詐騙之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就告訴人薛莉臻遭詐騙而為洗錢之財物20萬元部分,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擔任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工作,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4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印 章、紅色印泥及Iphone 8手機等物,雖均為同案共犯即少年李O凱所有,然均係供共犯即少年李O凱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已據少年李O凱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97至199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紐約梅隆證券投顧」、「李柏醇」印文各1枚等物,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印文之實體印章。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分別 係供共犯即少年李O凱為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乙節,已據少年李O凱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97至199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⒊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為被告所 有,並係供其與共犯即少年李O凱、暱稱「杜子騰」等人聯絡取款及轉交詐騙贓款事宜所用之物等節,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11頁),並有被告所持用該支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7頁),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㈤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主文所宣告應 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 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相關證據出處 1 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⒈薛莉臻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89至196頁) ⒉薛莉臻所提供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見警卷第75頁) 2 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7、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⒈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3至55、57至59、111至113頁) ⒉丁○○所提供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見警卷第73頁) ⒊丁○○所提供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擷圖畫面(見警卷第93至97頁) ⒋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之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青少年保護與關懷管理系統通報網受理案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07、109、171至180頁) ⒌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7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空白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拾貳張 李O凱 宣告沒收 2 偽造之「李柏醇」印章壹個 李O凱 同上。 3 偽造之「李柏醇」工作證壹張 李O凱 同上。 4 紅色印泥壹個 李O凱 同上。 5 Iphone 8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李O凱 同上。 6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 李O凱 同上。 7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丁○○簽名)壹張 李O凱 同上。 8 Iphone 8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號) 甲○○ 同上。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3706198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9號卷偵查卷宗(稱偵卷)。 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9號卷(稱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