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562-2024120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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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澤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徐嘉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宏兵」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指派徐嘉澤領取內有李聖元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內(其等匯入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2「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復指示徐嘉澤持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徐嘉澤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2「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澤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收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復指示被告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並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113年修正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與「趙宏兵」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 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中,擔任車手 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提領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 )4萬元、10萬元之1%(見警卷第171頁),而各次犯行之上開報酬400元、1,000元(計算式:4萬元X1%=400元、10萬元X1%=1,000元),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退併辦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旭輝」聯繫告訴人李聖元,向其佯稱:若提供帳戶予公司做避稅使用,每個帳戶可賺取新臺幣8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李聖元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9日23時39分許,至台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新吉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寄送至高雄左營區博愛三路378、380號「統一超商生態園區門市」,嗣被告即依「趙宏兵」指示,於113年5月21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包裹;而認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李聖元,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予審理。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循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害人若有不同,即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趙宏兵」、收受其提領款項之人應論以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併辦意旨所指之告訴人李聖元為既與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有別,如成立犯罪,即應各別論處,即與上開起訴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劉宥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向劉宥利詐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劉宥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5月21日下午2時37分許、5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成門市) 113年5月21日下午3時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9分許、2萬元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湧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接續向林湧瀚詐稱希望先墊付款項云云,致林湧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5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4萬4,600元;同日下午2時31分許、4萬4,400元;同日下午2時33分許、1萬元;同日下午2時36分許、1,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君毅郵局) 113年5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7萬元;同日下午2時53分許、3萬元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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