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569-2024123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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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紹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紹原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5萬元 」更正為「49,990元」、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113年5月9日」更正為「112年5月9日」、提款時間「113年5月9日」更正為「112年5月9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紹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嚴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偉」、「小漢」、「小廷」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本案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並未 自動繳交其供陳之4,000元犯罪所得,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有別,爰均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雖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揭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事後尚未與前揭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院卷第59頁) ,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上游,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簡紹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 簡紹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附表編號3 簡紹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 被 告 簡紹原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紹原於民國112年5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偉」、「小漢」、「小廷」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吳奕賢、方品勛、廖偉淇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董庭均(另行偵辦)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簡紹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復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之密碼置物櫃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奕賢、方品勛、廖偉淇等3人發覺遭騙,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奕賢、廖偉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紹原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吳奕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奕賢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單。 3.人頭帳戶董庭均之開戶基本資料、熱點提領紀錄等資料。 證明被告簡紹原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吳奕賢,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廖偉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偉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單。 3.人頭帳戶董庭均之開戶基本資料、熱點提領紀錄等資料。 證明被告簡紹原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廖偉淇,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被害人方品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人頭帳戶董庭均之開戶基本資料、熱點提領紀錄等資料。 證明被告簡紹原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方品勛,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簡紹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簡紹原提領上開詐騙款項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領款行為,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就附表編號3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有多次提領行為,然被告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上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彥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吳奕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5月9日18時16分許,接獲電話來電向被害人詐稱網路交易內部處理處理疏失,要做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9日19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9日19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郵局之ATM,提領6萬元。 2 廖偉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某時,向被害人詐稱買賣商品錯誤要解除電腦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58分許 4萬51元 112年5月9日18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郵局之ATM,提領4萬元。 3 方品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7時32分許,向被害人詐稱買賣商品錯誤要解除電腦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9日18時37分 2萬9987元 113年5月9日18時55分、55分,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之統一超商中東門市之ATM,提領2萬5元、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