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574-2024122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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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52號),暨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70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順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又提領、轉匯他人匯入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來源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林美馨」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籬仔內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及其所保管由不知情之姚馨蓮(另案以113年度偵字第1879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林美馨」之人作為供詐騙款項匯入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邱家倫、洪孝育、張益誠、黃文力、李瑞剛、林政秋、高冠欽、黃志偉等8人(下稱邱家倫等8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鄭順仁隨即依暱稱「林美馨」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提領或轉匯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各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匯入暱稱「林美馨」所指定之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鄭順仁則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因邱家倫等8人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倫、洪孝育、張益誠、黃文力、李瑞剛、林政秋、 高冠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順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甲案審金 訴卷第87、97、105頁;乙案審金司訴卷第34、40、4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姚馨蓮於偵查中(見乙案偵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第20頁正面)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暱稱「林美馨」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47至251頁;乙案偵卷第23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後,再由暱稱「林美馨」之人指示被告轉匯或提領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並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將其所轉匯或提領之詐騙款項匯至暱稱「林美馨」所指定之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內,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前已述及;故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而依暱稱「林美馨」之指示,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受騙款項,並將其所提領或轉匯之詐騙贓款,以購買泰達幣方式,而匯入暱稱「林美馨」所指定之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內,以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堪認被告與暱稱「林美馨」之成年人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匯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林美馨」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然查,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僅有與暱稱「林美馨」之人聯繫等與節(見甲案審金訴卷第87頁),僅可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暱稱「林美馨」之人以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各次詐欺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8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甲案起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均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節;然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巷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另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甲案審金訴卷第85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併予述明。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林美馨」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8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㈥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坦認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洗錢犯行,前已述及;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供述(見甲案警卷第22至27頁;甲案偵卷第23至25頁;乙案偵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院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罪,有如前述,故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予述明。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高額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率爾提供其所使用之本案聯邦、籬仔內郵局、富邦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匯款使用,繼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或提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將其所提領或轉匯之詐騙張款匯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內,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輕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因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藉此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本案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8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侵害法益類似,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前述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8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另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8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轉匯或提領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內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予以提領或轉匯後,再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匯入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所提領、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提領、轉匯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並於該等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各該人頭帳戶後之同日內即均已全數提領或轉匯,洗錢標的均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均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甲案審金訴卷第87頁);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暨檢察官余彬誠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地點   相關證據資料  1 邱家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家倫聯繫,並佯稱:透過指定交易所連結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邱家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6日15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 112年8月28日19時26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籬仔內郵局 ①邱家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65至67頁) ②鄭順仁所有本案聯邦帳戶、籬仔內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39至43、45至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1至55、59至77頁) ③邱家倫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甲案警卷第63、69至77、83頁) ④邱家倫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79至82頁) 112年9月11日13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11日13時40分許,轉匯9,012元 112年9月12日13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113年9月12日18時36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10月9日11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 112年10月9日12時9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聯邦銀行 2 洪孝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洪孝育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指定連結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孝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17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 112年9月7日 ①8時41分許,提領6萬元 ②8時42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籬仔內郵局 ①洪孝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87至91頁) ②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甲案警卷第45至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9至77頁) ③洪孝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甲案警卷第85、93至97、119頁) ④洪孝育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99至117頁) 112年9月6日20時38分許,匯款4,500元 112年9月20日2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9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9月21日22時26分許,提領5萬元 112年10月1日16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2日 ①11時51分許,轉匯1萬8,900元 ②11時59分許,轉匯7,058元 ③12時24分許,轉匯10,974元 ④14時43分許,提領5,000元 ⑤20時55分許,轉匯3,162元 (起訴書漏載②至⑤所示之款項) 3 張益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益誠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指定連結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益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8日23時26分許,匯款2萬700元 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 112年9月11日13時13分許,轉匯9,012元(含黃文力所匯款項) 高雄市前鎮區之籬仔內郵局 ①張益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123至125頁) ②鄭順仁所有本案聯邦、籬仔內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39至43、45至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1至55、59至77頁) ③張益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案警卷第121、127至132、137頁) ④張益誠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135、136頁) 112年9月17日22時27分許,匯款2萬700元 112年9月18日15時33分許,提領30萬元(含黃文力所匯款項) 112年9月18日17時13分許,匯款2萬4,150元 112年9月20日16時33分許,提領18萬元 112年9月22日16時31分許,匯款2萬700元 112年9月23日9時56分許,提領24萬1,100元 112年10月4日11時51分許,匯款2萬3,800元 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 112年10月4日15時37分許,提領2萬3,800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聯邦銀行 112年10月6日11時33分許,匯款3萬4,000元 112年10月6日15時37分許,提領23萬4,600元 112年10月16日19時16分許,匯款8萬5,000元 112年10月16日21時53分許,轉匯10萬元 112年10月17日16時14分許,匯款9萬8,600元 112年10月17日20時54分許,轉匯6,300元 112年10月18日10時43分許,匯款9萬8,600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41分許,提領18萬元 112年10月19日20時32分許,匯款7萬8,200元 (尚未提領) 4 黃文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文力聯繫,並佯稱:透過指定連結下載加密貨幣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文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中銀行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13時7分許,匯款3萬元 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 112年7月24日 ①14時10分許,轉匯2,300元 ②17時29分許,提領2萬6,3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3,000元) ③20時41分許,轉匯1,500元 (起訴書漏載①、③所示之款項) 高雄市前鎮區之籬仔內郵局 ①黃文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141至149頁) ②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甲案警卷第45至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9至77頁) ③黃文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甲案警卷第139、151至155、173頁) ④黃文力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157至171頁) 112年9月2日12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5日9時37分許,提領12萬元 112年9月8日16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11日13時13分許,轉匯9,012元(含張益誠所匯款項) 112年9月18日12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9月18日15時33分許,提領30萬元(含張益誠所匯款項) 112年10月11日19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10月12日15時23分許,提領20萬元 5 李瑞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佯裝為投資分析師,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瑞剛聯繫,並佯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瑞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3分許9時18分許,匯款34萬元 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 112年10月13日12時18分許,臨櫃提領58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聯邦銀行 ①李瑞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177至181頁) ②鄭順仁所有本案聯邦帳戶、籬仔內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39至43、45至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1至55、59至77頁) ③李瑞剛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甲案警卷第175、187至195、201頁) ④李瑞剛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甲案警卷第197、198頁) 112年10月19日13時9分許,匯款21萬7,600元 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13時39分許,臨櫃提領21萬7,500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籬仔內郵局 6 林政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政秋聯繫,並佯稱:可投資新加坡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政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5時41分許,匯款2萬4,000元。 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 112年10月18日23時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聯邦銀行 ①林政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205至210頁) ②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清單(見甲案警卷第39至43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1至55頁) ③林政秋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甲案警卷第203、211至215、225頁) ④林政秋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17至223頁) 0 高冠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向告訴人高冠欽佯稱透過指定網址下載APP,購買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冠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6日22時12分許,匯款1萬元。 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 113年9月27日5時46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聯邦銀行 ①高冠欽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229至233頁) ②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清單(見甲案警卷第39至43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1至55頁) ③高冠欽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甲案警卷第227、235至239、245頁) ④高冠欽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見甲案警卷第241頁) ⑤高冠欽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41至244頁) 8 黃志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志偉 聯繫,並佯稱:操作「PMC」手機軟體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志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12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姚馨蓮所有富邦帳戶 112年11月16日14時2分許,提領10萬元(含其他詐騙款項) 高雄市前鎮區公正路上之台北富邦銀行ATM ①黃志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 ②姚馨蓮所有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清單(見乙案偵卷第7頁) ③黃志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乙案偵卷第14頁) ④黃志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13頁) ⑤黃志偉所提供臉書網頁頁面、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投資軟體網頁頁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8至11頁) 112年11月17日1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1月17日11時47分許,提領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4號(稱甲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799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52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4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稱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09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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