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576-2024122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銘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銘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無法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鍾銘杰於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經瀏覽社群網站「臉書」 所刊登徵人訊息,因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數人,由詐欺集團成員在飛機群組中告知若依指示領款,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至2萬元)不等報酬。嗣鍾銘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尊者」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9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賴佑宗實施詐騙,致賴佑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PHAN THI VINH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鍾銘杰即依暱稱「尊者」之指示,前往不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新高中前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暱稱「尊者」之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鍾銘杰因而獲得該日1,000元之報酬。嗣經員警發現鍾銘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詐欺集團提款熱點地區,認其形跡可疑,遂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鍾銘杰行蹤後,於113年9月12日13時4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仁門市」前,上前盤查甫領款完成走出店外之鍾銘杰,並當場扣得鍾銘杰所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下同)10萬3,000元、人頭帳戶之金融卡2張、IPhone 8手機及VIVO手機各1支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佑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銘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至13、16至19頁;偵卷第13、14頁;審金訴卷第57、65、69頁),並有被告113年9月12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5至39頁)、扣案之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5至7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告訴人賴佑宗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告訴人所提供匯款明細擷圖畫面、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辨識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賴佑宗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暱稱「尊者」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暱稱「尊者」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尊者」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尊者」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暱稱「尊者」之人,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與暱稱「尊者」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款之暱稱「尊者」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 ,將之轉交暱稱「尊者」之人,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尊者」之人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尊者」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4萬元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前開3罪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4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元)確定,並於113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據檢察官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簡易判決、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23、29至43頁)在卷為憑;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69、71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69、71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案件,兩者之罪質及被害法益相類;而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業均已自白在案;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因為我甫領完贓款就被查獲,故未獲得任何報酬云云(見審金訴卷第57頁),然依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尊者」之人,每日可獲取1至2千元報酬,暱稱「尊者」之人跟我說薪水放在草堆,叫我自己去拿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及其於偵查中供陳:我提領贓款,迄今已獲得1至2萬元報酬,對方都是將薪水放在1個小角落,或開車來直接把錢丟下來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3頁);則依最有利被告之原則計算,可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至少已獲得該日(即113年9月2日)1,000元之報酬,然被告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況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⒊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因為我甫領完贓款就被查獲,故未獲得任何報酬云云(見審金訴卷第57頁);然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受騙款項之犯罪時間係於113年9月2日,而被告係於同年9月12日提領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贓款時而遭員警查獲,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所辯,顯無可採;而依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尊者」之人,每日可獲取1至2千元報酬,暱稱「尊者」之人跟我說薪水放在草堆,叫我自己去拿等語,及其於偵查中供陳:我提領贓款,迄今已獲得1至2萬元報酬,對方都是將薪水放在1個小角落,或開車來直接把錢丟下來給我等語,前已述及;則依最有利被告原則計算,可認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至少已獲得1,000元之報酬,然被告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從而,被告雖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惟因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述明。  ㈢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且其前已有涉犯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仍未記取教訓,不思警惕,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及轉交贓款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尊者」之人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均交予暱稱「尊者」之人,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已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同規定「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等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誘因,凡法院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即可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應予沒收。經查:  ⒈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而其至 少已獲得1,000元之報酬乙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業如上述;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現金共計10萬3,000元,均 係被告所持有,其中99,000元係其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至其餘4,000元為其個人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查獲當天,我領98,000元,另外3,000元或4,000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7頁);惟依據扣案之被告所持用手機內有關其與暱稱「尊者」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其中「合庫2488出10」一節(見警卷第71頁照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見扣案之該等現金,其中10萬元,應係被告持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堪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0萬元款項,應係源自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該不詳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詐騙贓款,核屬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3,000元,被告堅稱為其 個人所有款項一節,業如上述;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復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已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融卡2張,亦為被告所持有 ,並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作為提領其他詐騙贓款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8、9頁);由此可見該等金融卡,均應核屬供被告與共犯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而可得支配之財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手機2支,均係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款及轉交款項事宜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8至10頁),復有被告所持用該等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至73頁);由此可見該等手機,均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退併辦部分:    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51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所示),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然查,上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13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移送併辦案件,係於本案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2月12日始移送本院一節,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12日雄檢信荒113偵35133字第1139104087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暨所檢附之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1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資為憑,故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賴佑宗於113年8月29日瀏覽,並依指示以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註冊ok.zexvip.com網站會員,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佑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①113年9月2日14時,匯款30,000元 ②113年9月2日14時3分,匯款50,000元 ③113年9月2日14時6分,匯款8,000元 ①113年9月2日14時21分,提領20,000元 ②113年9月2日14時22分1秒,提領20,000元 ③113年9月2日14時22分41秒,提領20,000元 ④113年9月2日14時23分,提領20,000元 (①至④,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為手續費) ⑤113年9月2日14時26分,提領7,000元(起訴書漏載) ①賴佑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105至107頁) ②賴佑宗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09至113頁) ③賴佑宗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卷第115、117頁) ④賴佑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119至125頁) ⑤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頁;審金訴卷第37至40頁) 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1、85、87頁) ⑦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路口之監視畫面辨識紀錄(見警卷第93至104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0 現金新臺幣拾萬元 0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壹張 0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壹張 0 IPhone8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0 VIV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現金新臺幣叄仟元 引用卷 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2399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49號偵查卷,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6號卷,稱審金訴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