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578-2024122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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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38、1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荃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楷荃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及代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貸款專員林鋐銘」、「陳福明(銀行副理)」、「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楷荃於112年12月21日稍前之某日,先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貸款專員林鋐銘」、「陳福明(銀行副理)」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等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吳澄清、張玲慧、林唐寶琴等3人(下稱吳澄清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陳楷荃隨即依暱稱「陳福明(銀行副理)」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轉匯時間及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轉匯如附表一「提款、轉匯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育仁」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吳澄清等3人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澄清、張玲慧、林唐寶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楷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 第71、79、83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貸款專員林鋐銘」、「陳福明(銀行副理)」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53至11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ATM機台位址查詢分析結果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或國泰帳戶內後,再由暱稱「陳福明(銀行副理)」指示被告賺匯或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被告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育仁」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前已述及;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貸款專員林鋐銘」、「陳福明(銀行副理)」、「育仁」等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貸款專員林鋐銘」、「陳福明(銀行副理)」、「育仁」等人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育仁」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貸款專員林鋐銘」、「陳福明(銀行副理)」、「育仁」等人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貸款專員林鋐銘」、「陳福明(銀行副理)」、「育仁」等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3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貸款專員林鋐銘」、「陳福明(銀行副理)」、「育仁」之人及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洗錢犯行,雖已有所自白,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供述(見警二卷第4至11頁;偵緝一卷第20、21頁),可見被告並未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故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況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衡被告此部分自白事由,併予說明。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且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供述(見警二卷第4至11頁;偵緝一卷第20、2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犯行;故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㈦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貪圖以不法方式輕易獲得貸款,竟率然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上繳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張玲慧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39號調解筆錄(見審金訴卷第99、100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至其餘告訴人則尚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本案參與分擔該詐騙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見審金訴卷第25至3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2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之3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均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之事實;故而,無法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則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轉匯時間及地點提款、轉匯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吳澄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0時48分許,佯裝為吳澄清知外甥,以電話與吳澄清聯繫,並佯稱:急需用錢,需要要借款云云,致吳澄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112年12月21日11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6分),匯款25萬元本案郵局帳戶112年12月21日①14時7分②14時14分③14時14分④14時16分⑤14時17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博愛路郵局①臨櫃提領43萬2,000元②提領6萬元③提領6萬元④提領2萬8,000元⑤轉匯3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再於同日14時1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提領3萬元①吳澄清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47至50頁)②吳澄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51至55頁)③吳澄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31、33頁)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15頁;審金訴卷第59、61頁)⑤吳澄清所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57頁)⑥吳澄清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59、60頁)⑦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3、15頁) 2林唐寶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0時許,佯裝為林唐寶琴之其二兒子林芳旭,以電話與林唐寶琴聯繫,並佯稱:要借錢投資云云,致林唐寶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112年12月21日13時14分許,匯款36萬元本案郵局帳戶①林唐寶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67至70頁)②林唐寶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71至73頁)③林唐寶琴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37、45、51頁)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15頁;審金訴卷第59、61頁)⑤林唐寶琴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見警一卷第77至80頁)⑥林唐寶琴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81至91頁)⑦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3、15頁)0張玲慧(起訴書誤載為張玲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張玲慧之兒子劉恩廷,於112年12月19日18時54分許,撥打電話與張玲慧聯繫,並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張玲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112年12月21日12時23分許,匯款4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112年12月21日①13時5分②13時6分③13時7分④13時8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福心店提領①10萬元②10萬元③10萬元④10萬元①張玲慧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9、30頁)②張玲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1至35頁)③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11頁;審金訴卷第53、55頁)④張玲慧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7、39頁)⑤張玲慧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41、42頁)⑥ATM機台位址查詢分析結果(見偵卷第31至35頁)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  文  欄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楷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陳楷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陳楷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044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一卷)。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296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二卷)。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30號偵查卷宗(稱偵卷)。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偵查卷宗(稱偵緝一卷)。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偵查卷宗(稱偵緝二卷)。⒍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8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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