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581-2024122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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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燁 郭孟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孟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東燁、郭孟玟均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任意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李東燁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KC」、「林小姐」等成年人之指示,持其所有身分證件等資料,至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辦理「驊燁興業行」之商業登記後,復於同年3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中旬),依暱稱「KC」、「林小姐」等人之指示,以「驊燁興業行」之名義,向高雄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銀帳戶),再於同年月14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將其所申設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驊燁興業行」公司大小章等物交予郭孟玟,再由郭孟玟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陳威勝」之指示,將之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高銀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高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分別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吳珮綺、盧育翰、陳政宏、劉子祥、陳錫海等5人(下稱吳珮綺等5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高銀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吳珮綺等5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珮綺、盧育翰、陳政宏、劉子祥、陳錫海分別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李東燁、郭孟玟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75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對於由被告李東燁依暱稱「林小姐」之指示 辦理「驊燁興業行」之商業登記,復以「驊燁興業行」之名義,向高雄銀行申設本案高銀帳戶後,被告李東燁將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公司大小章等物交予被告郭孟玟,在由被告郭孟玟依暱稱「陳威勝」之指示,將本案高銀帳戶資料開轉交予不詳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均辯稱:當時我們只是想要申辦青創貸款,因為對方說需要辦理帳戶美化金流,才可以辦理貸款,所以才去辦理公司行號,並申請帳戶提供給對方作金流使用云云(見審金訴卷第67頁)。經查,被告李東燁辦理「驊燁興業行」之商業登記後,再向高雄銀行申辦本案高銀帳戶使用,嗣被告李東燁於前揭時間,將其所申辦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公司大小章等物交予被告郭孟玟,再由被告郭孟玟依暱稱「陳威勝」之指示,將之轉交予不詳成年男子使用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8、14至17頁),並有本案高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審金訴卷第55至59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高銀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吳珮綺等5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高銀帳戶內後,旋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至不詳帳戶內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高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從而,堪認被告李東燁所申設之本案高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2人於交付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時,均已年滿30餘歲,且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均從事飲料店工作等語(見審金訴卷第81頁),堪認被告2人均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均屬具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均非為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作為非法詐騙之工具使用,是被告2人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完全不知。  ㈢復參之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對方說 需要提供帳戶,才可以幫忙作帳美化金流,才可以申辦貸款,就是可以製造金流,比較好貸款,所以我們才依指示先辦理「驊燁興業行」之商業登記後,並申辦本案高銀帳戶,再將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公司大小章等物交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2至8、14至17頁;審金訴卷第67頁);基此,顯然被告2人均明知暱稱「KC」、「林小姐」或「陳威勝」等人所謂貸款方式,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由此足見被告2人於事前均應已藉此可得認知暱稱「KC」、「林小姐」或「陳威勝」等人顯係屬不法犯罪份子。再參諸被告李東燁所提出其與暱稱「KC」、「林小姐」等人間相關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67至178頁),可見該暱稱「KC」或「林小姐」等人要求被告李東燁需向銀行人員謊稱:要申辦公司帳戶、公司係經營電信安裝,因其他銀行分行有太多待辦理客戶,始前往該分行申辦銀行帳戶等語,並指示被告李東燁如何應對銀行承辦行員,且要求被告李東燁所回應理由均非事實等情;則由暱稱「KC」、「林小姐」等人所為此等指示被告李東燁捏造虛偽理由以資應對銀行承辦人員之種種舉止,顯見被告2人應可透過此種非合於申辦銀行帳號或辦理貸款手續之一般正常舉措,而可得認知暱稱「KC」、「林小姐」或「陳威勝」等人確係屬不法犯罪份子之事實,甚為明確。  ㈣再者,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2人對於暱稱「K C」、「林小姐」或「陳威勝」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等所稱代辦貸款公司名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亦未曾查詢該代辦貸款公司相關資料,也未見過暱稱「陳威勝」本人,只有透過LINE方式聯絡等節(見警卷第5、6、16頁);由此可見被告2人與暱稱「KC」、「林小姐」或「陳威勝」等人間顯然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其2人對該等不詳人士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位置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迎此可見雙方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2人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況依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亦均自陳:其2人之前曾向其他銀行貸款,當時銀行承辦人員並無要求須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存簿等物,僅需提供存簿影本即可等語(見警卷第4、5、13、14頁);由此堪認被告2人當均應瞭解向銀行申辦貸款,並無須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存簿及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供作虛偽資金交易紀錄之必要。從而,被告2人既然於案發前均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則其2人對於貸款手續、相關流程及所應準備之書面文件等事項,自應有所知悉;而參諸卷附被告郭孟玟與暱稱「陳威勝」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99至253頁),並未見暱稱「陳威勝」之人要求被告李東燁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李東燁辦理公司行號商業登記後,並以公司行號之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後,再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存簿及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以供款項匯入或提領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甚明。  ㈤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作為虛假資金交易資料之理及必要。而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屬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相當社會歷練及經驗之人,前已述及,又依被告2人所陳「作金流」方式,當僅係款項轉(匯)入其帳戶旋以提領或轉匯,則該帳戶內匯入款項立即轉出,其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殊難想像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由上可徵轉(匯)入其帳戶內款項顯非為「美化帳戶」之款項甚明。則以本案高銀帳戶短時間內之存、提款紀錄,何以得製造往來金流使金融機構相信有穩健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顯屬有疑。更何況以暱稱「陳威勝」之人要求被告李東燁交付本案高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等資料,可見暱稱「陳威勝」之人亟欲藉取得被告李東燁所申辦本案高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存簿等資料,以確實掌握及取得匯入本案高銀帳戶內款項之需要,顯有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而被告2人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2人於暱稱「陳威勝」之人以「作金流」增加帳戶交易紀錄以利其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李東燁先辦理公司行號登記,再以該公司行號之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後,將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交予其等供作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時,應當可已預見對方有高度可能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要屬明確。  ㈥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業已自陳受其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環保公司工作,已如前述;基此,可見被告2人既均屬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此情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況且依前述被告2人所具備之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當可察覺暱稱「陳威勝」之人取得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帳戶流通不法款項,絕無所謂透過製造資金出入資料,便利申辦貸款之可能。然被告2人卻無視上開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為企圖輕易獲得貸款之利益,而置其等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仍決意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該不詳人士任意使用;由此可徵被告2人對於其等所提供之本案高銀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堪認被告2人顯均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從而,被告2人主觀上確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 四、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名暱稱「陳威勝」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吳珮綺等5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2人交付之本案高銀帳戶內,嗣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或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予以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2人除均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2人早已預見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等所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轉匯或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2人對於其等所提供之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等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2人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2人既均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含密碼、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五、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足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 辯解,俱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2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2人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不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皆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2人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2人較為有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將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吳珮綺等5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2人單純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所示之吳珮綺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2人於案發時正時值青壯年,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現從事飲料店工作等節,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被告2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等應均可預見將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所有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2人係以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之 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吳珮綺等5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六、再者,被告2人本案所犯,既均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均 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並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皆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均應可預見如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任意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僅因貪圖以不法製作虛偽金流方式而輕易獲取貸款,竟率爾將其所申辦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任意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本案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等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並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2人於犯後均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5人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甚多、所受損害之程度非淺,以及被告2人各自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參與犯罪之情節;兼衡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雖除交付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2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均為高職畢業,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目前均在飲料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且尚有1個小孩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2人固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高銀帳戶內,且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或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以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均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而均未留存在本案高銀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2人將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公司大小章等資料提供該名暱稱「陳威勝」之人使用,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7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李東燁所有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等物固 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查扣在案,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高銀帳戶經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吳珮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珮綺聯繫,並佯稱:可於D-South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珮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高銀帳戶內。 113年5月7日11時22分許,匯款250萬元 ①吳珮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3至36頁) ②吳珮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2、23、38至40頁) ③吳珮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3至45頁) ④吳珮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R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1、46頁) ⑤本案高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審金訴卷第53至59頁) 2 盧育翰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與盧育翰聯繫,並佯稱:可於D-South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育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高銀帳戶內。 113年5月8日9時36分許,匯款172萬元 ①盧育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7至49頁) ②盧育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4、51至53頁) ③盧育翰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6至61頁) ④盧育翰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存摺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4、62頁) ⑤本案高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審金訴卷第53至59頁) 3 陳政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以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與陳政宏聯繫,並佯稱:可於敦南資本、宏利證券網站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政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高銀帳戶內。 113年5月8日10時46分許,匯款110萬元 ①陳政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3至65頁) ②陳政宏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5、26、66至68頁) ③陳政宏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4、75頁) ④陳政宏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9頁) ⑤本案高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審金訴卷第53至59頁) 4 劉子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以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與劉子祥聯繫,並佯稱:可於D-South、宏利證券軟體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子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高銀帳戶內。 ①113年5月7日9時9分許,匯款50萬元 ②113年5月7日9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 ①劉子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7至79頁) ②劉子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80至82頁) ③劉子祥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3至107頁) ④本案高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審金訴卷第53至59頁) 5 陳錫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錫海聯繫,並佯稱:可於敦南資本軟體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錫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高銀帳戶內。 ①113年5月9日9時59分許,匯款400萬元 ②113年5月10日8時52分許,匯款700萬元 ①陳錫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08至110頁) ②陳錫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0至32、111頁) ③陳錫海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34至140頁) ④陳錫海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12、126頁) ⑤本案高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審金訴卷第53至59頁)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695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03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1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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