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583-2024121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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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686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11年 8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更正為「111年8月2日上午9時56分許」、犯罪事實一、㈡第16至17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意思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嚴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自應適用113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即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檢察官既已於犯罪事實中敘明被告與「銘凱」、「新之助」分持棍棒下手毆打之行為,且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又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即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即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黃碩英」、「黃惠敏」間,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銘凱」、「新之助」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攜帶兇器生事,所為固應非難,惟因渠等聚集人數非眾,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應非甚高,且渠等為上開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此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應較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固如前述,惟其於審 判時並未自動繳交其供陳之3,000元犯罪所得,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有別,爰不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即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亦合於113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此部分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本案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揭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復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他人間之衝突,恣意攜帶兇器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所為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事後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院卷第63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游,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㈣至被告持以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棍棒並未扣案, 且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該棍棒本身亦非屬違禁物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86號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聚眾 施強暴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甲○○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網銀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已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LINE暱稱「黃碩英」、「黃惠敏」及附表所示等共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前揭共犯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戊○○、丁○○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中,款項經先後依序在如附表所示張毓安、王承煒(前開2人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偵辦)、甲○○等人金融帳戶間轉匯,最後甲○○再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得之報酬,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看,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妨害秩序部分 甲○○與少年鄭O弈(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765號宣示裁定訓誡)為廟會認識之朋友。緣黃宥森與林東胤間互有嫌隙,黃宥森於民國112年2月2日14時許以電話聯繫林東胤出面談判時,得知林東胤等人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正國小籃球場」打球,雙方遂相約於上開地點談判,黃宥森隨即夥同黃敬諭、丙○○、陳柔涵等人於112年2月2日16時至17時之間到場協助談判,林東胤則邀約鄭O弈到場協助談判。詎雙方於談判過程中,因鄭O弈與丙○○發生口角衝突,鄭O弈心生不滿,另行邀約甲○○及綽號「銘凱」、「新之助」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前來助勢,隨後於112年2月2日18時44分許,甲○○率領綽號「銘凱」、「新之助」及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女到場後,經鄭O弈指認丙○○為出言不遜之人,甲○○、「銘凱」、「新之助」等3人明知「中正國小籃球場」為公共場所,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意思聯絡,分持棍棒(未扣案)下手毆打丙○○,鄭O弈則在旁觀看,致丙○○受有左手挫傷、切割傷、左腳挫傷、臀部挫傷、右腳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案經警方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案經戊○○、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妨害秩序部分,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出借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黃長瑋(即許彥翔)」,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藉此獲得每次3000元至5000元不得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戊○○委託之告訴代理人劉又欣、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各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戊○○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丁○○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另案被告張毓安台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王承煒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甲○○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款項經轉匯至如附表所示被告甲○○金融帳戶中,再由被告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53號起訴書1份。(現由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宣股審理中) ⑴佐證被告確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2日13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98萬元之事實。 (二)妨害秩序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率領綽號「銘凱」、「新之助」及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女到場後,與綽號「銘凱」、「新之助」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⑵被告甲○○於偵查中改口供稱僅「銘凱」、「新之助」動手打人,其否認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2 證人鄭O弈、丙○○、陳柔涵、黃宥森、黃敬諭、林束胤、謝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人鄭O弈證稱被告甲○○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⑵證人黃敬諭證稱被告甲○○與「銘凱」、「新之助」及被告甲○○帶來之年籍姓名不詳之男除均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⑶證人丙○○、陳柔涵、黃宥森、林束胤、謝宇翔均證稱有2至6人(應包含被告甲○○與「銘凱」、「新之助」)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2張、警製監視錄影擷取照片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中正國小」後門及籃球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指認監視錄影中其率領綽號「銘凱」、「新之助」及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女後門進入順序及綽號照片、本署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擷取之照片20張。 ⑴勘驗時依被告甲○○偵查中指認後門監視器錄影畫面入場者得知被告甲○○本人外觀後,再依該被告甲○○之外觀比對籃球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確認當天至少有被告甲○○、「銘凱」、「新之助」等3人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⑵佐證其他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聚眾施強暴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行為,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甲○○各與如附表所示共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與「銘凱」、「新之助」等人,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甲○○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聚眾施強暴等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共犯(即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最終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黃長瑋」 戊○○ (提告) 佯為LINE暱稱LINE暱稱「黃碩英」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戊○○聯繫,對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16分許、同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另案被告張毓安設於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15萬983元至另案被告王承煒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15萬1936元至被告甲○○設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13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98萬元 2 同上 丁○○(提告) 佯為LINE暱稱LINE暱稱「黃惠敏」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丁○○聯繫,對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張毓安設於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11萬9662元至另案被告王承煒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27萬1849元至被告甲○○設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