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588-2024122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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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渝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以該帳戶收受、轉匯款項並臨櫃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軒軒」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某時許,由王渝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予「軒軒」,再由「軒軒」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紀惠雯等人,施以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紀惠雯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款項輾轉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王渝復依「軒軒」之指示,將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層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四層帳戶,並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所得之款項交付予「軒軒」,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渝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惠雯、袁衛香、鍾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紀惠雯、袁衛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鍾 建成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㈣被告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㈣蔣淑萍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陳怡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46號、第11595號起訴 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95號起訴書。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與其聯繫之「軒軒」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軒軒」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紀惠雯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期間、提領款項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2、3個禮拜獲得報酬大概為2,000、30 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兆豐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軒軒」,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第二、三層帳戶匯款明細 第四層帳戶匯款明細 提領經過   主  文 1 紀惠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0日21時10分許,自稱「創泰投資」員工將紀惠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DD62吾股豐登」後向其佯稱:進入投資網站「晨宏投資」申請會員並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紀惠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31日7時49分許,網路轉帳50萬元至蔣淑萍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8時38分許、8時39分許,各轉匯30萬元、20萬元至陳怡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9時許,轉匯29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第三層帳戶】。 ╳ 111年8月31日9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29萬元。 王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袁衛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許,在影音平台Youtube上傳理財影片,經袁衛香觀覽與之聯繫,便將袁衛香加入LINE群組「LL53股市航海&俱樂部(隸屬創泰股份有限公司)」,並向其佯稱:進入投資網站「晨宏」及使用指定APP買賣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袁衛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31日9時6分許,網路轉帳50萬元至蔣淑萍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29分許、9時30分許,各轉匯30萬元、20萬元至陳怡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9時40分許,轉匯258,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第三層帳戶】。 再由被告於111年8月31日9時41分許,由被告轉匯258,000元至本案兆豐帳戶【第四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258,000元。 王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鍾建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9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鍾建成瀏覽與之聯繫後向其佯稱:使用「晨宏」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鍾建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1日11時51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蔣淑萍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1日12時4分許,轉匯20萬元至陳怡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12時5分許,轉匯2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第三層帳戶】。 再由被告於111年9月1日12時7分許,由被告轉匯2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第四層帳戶】。 111年9月1日1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41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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