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591-2025010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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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2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伯駿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伯駿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僅因貪圖出租每個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至5,000元之報酬,竟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2時1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瑞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送予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鄭智中」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告知提款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華南及高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方秋琴、張智雄、萬瑋帆等3人(下稱方秋琴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分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方秋琴等3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秋琴、張智雄、萬瑋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許伯駿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5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6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貨便取貨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所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本案華南及高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確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轉匯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使用,而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該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等所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先令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內,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因為對方說租金融卡一天約1,000到5,000元,當時我需要用錢,我想該等帳戶內也沒錢,所以就提供本案2個帳戶給對方使用等語 (見偵卷第26、27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知悉或可預見向其收取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資料之人,可能會持其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華南及高銀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顯已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被告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㈢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鄭智中」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卻因需錢孔急,在既不認識該不明人士之情形下,卻聽從該名不詳人士之指示,率爾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任意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該等金融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後,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欺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渠等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陳述(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27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故而,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八、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僅因貪圖輕易獲取高額報酬,竟率爾將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且增加遭受詐騙之本案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並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原猶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知坦認犯罪知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為3人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雖除交付本案華南及高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修理工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配偶及2名子女須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內,且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華南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各該告訴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贓款,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扣在案,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華南及高銀帳戶經各該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0 方秋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方秋琴之學生「李婕翎」,於113年5月13日16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方秋琴聯繫,並佯稱:因其家中有急事,欲向方秋琴借款云云,致方秋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17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方秋琴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41至44頁) ⒉方秋琴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5至47頁) ⒊方秋琴所提出之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9至57頁) ⒋方秋琴所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9頁) ⒌方秋琴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85頁) ⒍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5、27頁;審金訴卷第39頁) 0 張智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智雄聯繫,並佯稱:要購買張智雄所販賣之商品,但要求其開設賣貨便,且需驗證帳戶開通金流認證,才能將買家匯款款項解凍云云,致張智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20時12分許,匯款3萬3,066元。 高銀帳戶 ⒈張智雄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61至63頁) ⒉張智雄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5至67頁) ⒊張智雄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1頁) ⒋張智雄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3頁) ⒌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9、31頁;審金訴卷第42、43頁) 0 萬瑋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21時許,佯裝富邦金控「張經理」,以LINE通訊軟體與萬瑋帆聯繫,並佯稱:辦理貸款需要提供保證金云云,致萬瑋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 ①18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②18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46分),匯款3萬元。 ③20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46分),匯款1萬7,000元 ⒈萬瑋帆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75至79頁) ⒉萬瑋帆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1至84頁) ⒊萬瑋帆所提出之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貸款網頁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7至90、92頁) ⒋萬瑋帆所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0、91頁) ⒌萬瑋帆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9頁) ⒍本案高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9、31頁;審金訴卷第42、43頁)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926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37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1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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