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613-20250328-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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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被訴如公訴意旨所示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廷與張永靖、紀淳凱、林東暉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佯為調查局、健保局、中華電信人員、警察、檢察官,並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偽冒中華電信人員來電以電話向告訴人陳素芬佯稱:因未繳電話費且帳戶涉及洗錢,需監管資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由張永靖以uber叫車方式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林東暉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再搭載被告後,共同前往高雄市燕巢區興龍路與興龍路1巷口即樹德科技大學附近,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告訴人名下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燕巢農會等3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8萬元,再由林東暉以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由被告下車於13時36分至38分許持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7萬9,000元;於13時56分至14時許間持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於14時3分至7分許,持高雄市燕巢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4次,以此方式收取上開贓款財物,復由被告交予林東暉,林東暉於取款後旋前往指示地點上繳贓款財物予紀淳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與紀淳凱、林東暉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16日9時許,佯裝電信客服人員、檢察官向告訴人詐稱電信費用未繳,且涉及洗錢須交付資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16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興龍路與興龍路1巷口,交付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燕巢區農會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8萬元予被告,被告再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於111年1月17日提領2萬元(4筆);於111年1月16日13時56分許提領2萬元;13時58分許提領2萬元;13時59分許、提領2萬元;14時許、提領1萬元;於111年1月17日提領10萬元、7萬9,000元,並轉交予林東暉,再由林東暉將上開詐欺得款轉交與紀淳凱以上繳詐欺集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等事實(下稱前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86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罪刑而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起訴書、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核被告首揭被訴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首揭被訴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至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