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630-2025011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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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25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3375 8、3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何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累犯,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何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所有金融帳戶之必要,並應可預見將其所有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設金融帳戶,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稍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標明註冊MAI COIN帳戶之自拍照片及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周轉小助手」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身分資料及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後,先以李建何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申請Mai Coin加密貨幣錢包帳戶(下稱本案Mai Coin帳戶),並於取得本案Mai 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張采潔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儲值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購買價值如附表一「匯款、儲值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之加密貨幣泰達幣(USDT),並儲值至本案Mai Coin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二、又李建何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3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周轉小助手」、「小金」等成年人指示,分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icash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後,再將上開3個電子支付帳戶及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小金」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4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2至6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羅璟賢、林榮河、郭培中、鍾沅晉、姜竣元等5人(下稱羅璟賢等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儲值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儲值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至6所示之款項儲值至如附表一「匯入、儲值帳戶」欄編號2至6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羅璟賢等5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采潔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羅璟賢、林榮 河、郭培中、鍾沅晉、姜竣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李建何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8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8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暱稱「周轉小助手」、「小金」等人間於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偵一卷第48至80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提出之繳款證明、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轉帳收據翻拍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電子支付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所有本案Mai Coin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及街口帳戶確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藏匿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再予以提領、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分別提供其所有個人身分資料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周轉小幫手」、「小金」等人使用,嗣暱稱「周轉小幫手」、「小金」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人頭帳戶或電子支付資料後,即向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等所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先令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各該電子支付帳戶內後,即由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旋即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等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因為我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提供這些帳戶資料,才可以辦理貸款等語(見偵卷第46、89、91、131頁;審金訴卷第71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知悉或可預見向其收取本案個人身分資料及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之人,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前述身分資料申辦金融帳戶,並持該等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存入或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前述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顯均已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以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41歲、並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被告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前開其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其身分資料申辦(虛擬)金融帳戶,進而以該等虛擬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前開其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如本案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在冷凍食品工廠工作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89頁),可見被告應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應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卻僅因貪圖輕易獲取貸款,在既不認識暱稱「周轉小助手」、「小金」等不詳人士之情形,卻聽從該2名不詳人士之指示,分別交付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供渠等任意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2名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前開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欺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與該2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工渠等任意使用,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icash帳戶 、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不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皆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及 就事實欄第二項(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再者,被告就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 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89頁);則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2罪,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犯行,既均係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歷次陳述(見偵一卷第47頁背面、第90、132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故而,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㈣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33758、33891號聲請移送併辦部 分,與被告經本案起訴書所載而為本院予以論罪科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屬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應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詎被告僅因貪圖辦理貸款之便,竟率然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來歷不明之他人供其等作為任意存匯、提領款項使用,顯然不顧其個人身分資料或其所有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個人身分資料申辦虛擬金融帳戶,再以前述虛擬金融帳戶或其所交付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本案各該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終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除令不法犯罪之徒輕易遂行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致檢警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更使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數量共5個及犯罪情節,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並依據目前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另酌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自陳現從事冷凍食品加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需要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足參)。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考量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暨審及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兼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其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及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Mai Coin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及街口帳戶內,旋即遭該不詳詐欺團成員轉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詐騙贓款,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及提領一空後,而均未留存在本案Mai Coin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及街口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87頁);復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移送併辦,檢 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儲值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儲值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張采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采潔聯繫,並佯稱:持條碼至便利商店儲值,即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采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購買價值右列款項之加密貨幣泰達幣(USDT)儲值至本案Mai Coin帳戶內。 112年8月30日17時16分許,儲值價值2萬元之加密貨幣泰達幣(USDT)。 本案Mai Coin帳戶 1、張采潔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一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背面) 2、張采潔所提出之萊爾富股份有限公司超商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一卷第21頁、第22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 3、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42頁) 4、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2902號函暨所檢附本案Mai 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一卷第97至103頁) 0 羅璟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慧慧」與羅璟賢聯繫,並佯稱:若要加入交友網站會員,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羅璟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0時27分,匯款1萬2,0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1、羅璟賢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55至157頁) 2、羅璟賢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於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一第165頁) 3、羅璟賢所提出之詐騙金額匯款明細(見警一卷第167頁) 4、本案街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85頁) 5、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7、128頁;警卷二第225頁;審金訴卷第45頁) 112年10月16日17時39分,匯款1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0 林榮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榮河聯繫,並佯稱:若要加入「戀人」網站會員,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林榮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4日13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1、林榮河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97至200頁) 2、林榮河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轉帳收據翻拍照片(警卷一第203至207頁) 3、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47頁;警卷二第227至245頁;審金訴卷第49至53頁) 4、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7、128頁;警卷二第225頁;審金訴卷第45頁) 5、林榮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189至191頁)  112年10月14日14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16日17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2年10月17日14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0 郭培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培中聯繫,並佯稱:若要辦理交友APP(起訴書誤載為網站)交友會員資格,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郭培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5日1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icash帳戶 1、郭培中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二49至51頁) 2、郭培中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二第58、59、69、72至75、100、107、109、112頁) 3、本案icash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6頁;警卷二第223頁、審金訴卷第41頁) 4、本案街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85頁) 5、郭培中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261至266頁) 112年10月16日0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匯款2萬元 本案街口帳戶 112年10月16日0時6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icash帳戶 112年10月16日0時34分許,匯款1萬8,0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0 鍾沅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沅晉聯繫,並佯稱:操作交友網站可賺錢獲利云云,致鍾沅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4時51分許,匯款4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鍾沅晉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二第145至147頁) 2、鍾沅晉提出之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二第149至152、173頁) 3、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7、128頁;警卷二第225頁;審金訴卷第45頁) 4、鍾沅晉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359至361頁) 0 姜竣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姜竣元聯繫,並佯稱:若要激活交友網站會員帳號,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姜竣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7時24分許,匯款3萬6,0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姜竣元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二卷第111至115頁) 2、姜竣元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二卷第117、123至129頁) 3、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7、128頁;警卷二第225頁;審金訴卷第45頁) 4、姜竣元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10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建何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第二項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 李建何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558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9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0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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