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634-2025011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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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榮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僅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4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401號、第3049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現儲憑證收據 」壹紙、「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盈透證券有 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   事 實 一、王建榮於民國113年3月1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 員陳志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建榮擔任面交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4號:   於113年3月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詩芸」、「宏亞客服NO.108」向莊春風誆稱可利用宏亞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莊春風陷於錯誤,並相約於113年4月1日1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諭泉(起訴書誤載為俞泉,應予更正)早餐店」交付投資款項33萬元。王建榮遂於113年4月1日11時46分許,先依LINE暱稱「外務員陳志誠」之指示,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前往上址,佯裝為「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向莊春風出示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及收取現金33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詹仁道」印文1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仁道」。後王建榮再將取得之33萬元放置在LINE暱稱「外務員陳志誠」指定之地點,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嗣經莊春風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7號:   於113年3月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 eggy(翊娜)」、「盈透證券官方」,向曾怡婷佯稱:可投資盈透證券獲利云云,致曾怡婷陷於錯誤,並相約於113年4月1日12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75之5號,應予更正)騎樓交付投資款項25萬元。王建榮遂於113年4月1日某時,先依暱稱「陳志誠」之人之指示,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並前往上址,佯裝為「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員,向曾怡婷出示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及收取現金2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後王建榮再將取得之25萬元放置在「陳志誠」指定之地點,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嗣經曾怡婷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春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曾怡婷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春 風、曾怡婷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莊春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收據照片、告訴人莊春風拍攝之被告面交時照片、告訴人曾怡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 如上所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莊春風、曾怡婷收取款項時,分別出示予告訴人莊春風、曾怡婷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等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盈透證券有 限公司」員工,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該公司之印文、「詹仁道」之印文;並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以及「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之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將之分別交付與告訴人莊春風、曾怡婷,用以表示被告代表「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盈透證券有限公司」、「詹仁道」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 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現儲憑證收據」、「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外務員陳志誠」之人及本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4號案件(即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⒉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查被告於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7號警詢時雖否認加入詐欺集團,然嗣後檢察官並未傳訊被告,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僅以被告另有加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業經另案起訴之情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7號犯行(即事實欄一、㈡部分),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犯罪。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共計2,000元,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收據在卷可憑,且本院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罪,此已說明如前,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莊春風、曾怡婷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莊春風、曾怡婷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2次犯行,共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此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收據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莊春風、曾怡婷之偽造「宏亞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現儲憑證收據」,及行使之偽造「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仁道」、「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之印文,係屬前揭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王建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王建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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