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643-2025012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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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翔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子翔可預見市面上租車服務眾多,如非有掩飾身分與行蹤 之不法動機,常人殊無支付高額代價使用他人名義租車之合理性;亦可預見網路租車服務多係採實名制,業者在用戶申辦帳號時即已完成身分驗證程序,並預留用戶之簽名筆跡,作為日後用戶透過網路與業者簽訂租賃契約時之署押使用,故如擅自將他人所申辦之租車服務帳號交予第三人使用,勢必將導致該第三人冒用用戶本人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違反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其友人羅珮臻(由警另行偵辦)取得羅珮臻所申辦之iRent租車服務帳號(下稱本案iRent帳號)後,隨即將本案iRent帳號資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百威」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iRent帳號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麗貞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松誠APP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麗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4月22日11時8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交付現金566萬357元予該名於同日8時29分許,冒用羅珮臻之名義使用iRent應用程式,並在如附表所示之出租單上偽簽「羅珮臻」之署名而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來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車手,足生損害於和雲公司、羅珮臻及李麗貞。嗣該車手取得上開詐騙贓款後後,隨即以不詳方式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李麗貞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並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保管單1張予員警查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子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 第89、101、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貞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1至23頁)、證人羅珮臻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27至30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9至52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9至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3至57頁)、告訴人所提出偽造保管單之照片(見警卷第69頁)、不詳車手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0至78頁)、偽造之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影本(見警卷第80至8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9頁)、被告與羅珮臻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5至8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保管單1張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查iRent帳號乃和雲公司之網路租車平台提供給註冊會員的租車帳號,必須註冊申辦iRent帳號,才可以利用iRent租車平台租賃車輛使用,而依我國現狀,在網路租車平台申設租車帳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租車平台申請多數帳號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租車帳號,反而收購、租用或借用別人之租車帳號,且要求提供帳號及告知密碼,則提供者主觀上應可認識其租車帳號可能遭對方利用其名義租賃車輛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交通共具,仍提供其租車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應認提供者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主觀犯意,而成立該等犯罪行為之幫助犯。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不知情之證人羅珮臻所取得之本案iRent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百威」之不詳人士使用,被告明知一般人均可任意自行向和雲公司之網路平台註冊申辦iRent帳號,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殊無向他人租用iRent帳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如將iRent帳號出租予他人使用,尤其是不認識之人,將可能幫助該他人利用其iRent帳號租賃車輛作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交通工具,然被告為僅因其需錢孔急,為賺取高額租金,而任意將本案iRent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iRent帳號資料予暱稱「百威」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iRent帳號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取領、分得如本案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均容有誤會,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89、99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罪,前已述及,然依據被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警卷第1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餘地,併予述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 人,應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詎被告竟率然將其向他人所取得之本案iRent帳號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不詳人士供其使用,顯然不顧其所取得之本案iRent帳號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號數量為1個及參與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搭鷹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阿公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0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以25,000元之代價,將本案iRent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實際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91頁);復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㈡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汽車出租單1張,雖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所指派不詳取款車手所偽造,而屬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難認與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故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保管單1張,雖係該不詳詐 欺集團所指派不詳取款車手於項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交付予告訴人收執持有一節,已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2頁),核屬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難認與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故本院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另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乙節,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iRent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百威」之不詳人士 使用,其所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因而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幫助犯等節,業據本院審認如上;故而,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犯,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共同正犯關係,至為明確。 ㈡綜此所述,被告既無從與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共同正犯關係, 則就本案詐欺正犯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當亦無從論以被告共同正犯罪責。 ㈢從而,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就該部分犯行 構成共同正犯罪責,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本院前揭予以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述明。 六、至同案被告呂逸豪被訴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署名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壹張(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承租人簽名」欄 偽造之「羅珮臻」署名壹枚 警卷第80至84頁 2 偽造之保管單壹張 「受託機構」欄 偽造之「天道酬勤」印文壹枚 警卷第69頁,已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