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644-2025011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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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志霖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餃」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3月27日11時46分前某時,向告訴人許育寧誆稱為其大學朋友因家有急事要借錢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本案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陳勵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另案偵辦)內,再由被告依「水餃」指示,於同年3月27日11時55分前某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高雄市○○區○○○路○○○○○號領取裝有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同日11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林華郵局),持本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款項後,將本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本案款項攜至「水餃」所指示之地點,並以將本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本案款項丟進一部黑色豐田自用小客車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審判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有明定。依照上開同一案件由最先繫屬之有管轄權法院審判之旨,於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況時,最先繫屬之有管轄權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苟檢察官再就其中一部之事實對亦有管轄權之他法院提起公訴,自屬重複起訴,後受訴法院自不能重複審判,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與暱稱「水餃」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提領車手,且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27日假冒告訴人之大學同學「馬譽恒」佯稱 :家裡有急事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7日12時15分許至16分許各匯款4,000元、4萬6,000元至陳勵文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27日12時26分許至27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款項,並將所提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962號提起公訴,且於113年9月2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承辦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資料後,可知告訴人就其本案受騙經過自陳:我的大學同學「馬譽恒」稱家裡有急事所以跟我借錢,我於113年3月27日11時46分許、同日12時15分許、同日12時16分許,各匯款3萬元、4,000元、4萬6,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偵卷第19-22頁),經核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姓名及所稱受騙手法均相同,且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其因受騙而匯出之3筆款項,其中第2、3筆之匯款時間與金額均與前案被訴事實相同,堪認兩案之告訴人同一,故前案與本案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又本案係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18日雄檢信宿113偵15674字第1139087095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可佐。是以,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先後向本院提起公訴,依照首揭說明,前後及本案既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