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651-2024121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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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82號、113年度偵字第20383號、113年度偵字第20384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19號、第2576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加入TELEGRAM上暱稱為「薏仁 做事薏仁湯」、「紅」、「如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控站管理人員,負責看管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以確保車主所提供之帳戶可順利使用,並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胡駿良,作為詐欺集團之收款工具。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4號: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起訴書誤載有提領,應予更正)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1號: 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至5之詐騙方式,詐 欺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起訴書誤載有提領,應予更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芬、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雅芬、丙○○、證人即被害人曹婷貽、王琬萍、戊○○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曹婷貽、告訴人張雅芬及被害人王婉萍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執據、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4月24日一南崁字第00026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戊○○之詐欺集團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匯款轉帳交易截圖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而查本院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詳後述),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薏仁做事薏仁湯」、「紅」、「 如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曹 婷貽、王琬萍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一銀帳戶之行為,乃各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5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查被告本案經員警傳訊未到,而未製作警詢筆錄,即為警移送偵辦,又其於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1號案件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雖供稱提供一銀帳戶是做博弈等語,然檢察事務官亦有詢問被告是否於111年12月19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一銀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款工具?被告則回答「是」,而檢察事務官並未再次訊問被告是否就本案加重詐欺罪坦承犯行,此有被告該次筆錄在卷可證。嗣後檢察官並未傳訊被告,未就本案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以被告前因提供帳戶,及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控站管理人員之情形業經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之情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是被告上開檢察事務官之訊問,應予寬認其已自白本案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且本院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罪,此已說明如前,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一銀帳戶供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並 負責監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此分工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未能與各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均已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主文 1 被害人 曹婷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自稱「AXT穩科技交流」、「AXT」對曹婷貽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曹婷貽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一銀帳戶。 111年12月23日16時14分許 3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1年12月23日16時21分許 2萬元 2 告訴人 張雅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自稱「夏薇」對張雅芬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雅芬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一銀帳戶。 111年12月23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被害人 王琬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許,透過社群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gigi」、「林翰(Han)」、「蔡欣誼」對王琬萍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琬萍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一銀帳戶。 111年12月25日14時14分許 2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1年12月25日14時40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5日14時54分許 3萬1,000元 4 被害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創薪科技向戊○○佯稱可於名為MKEX網路平台註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一銀帳戶。 111年12月23日19時28分 4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一同投資股票,並可代為操作交易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一銀帳戶。 111年12月25日15時38分 2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