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652-2025021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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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凱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2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卜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卜凱宏因缺錢花用,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 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司馬」、「瘦子」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時,向辛逸昌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而著手施用詐術,致辛逸昌陷於錯誤,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8月5日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之住處(地址詳卷)收取投資儲值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1貼有卜凱宏真實相片,及印有「欣星」、「數控部數控專員陳宏恩」等文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至4在收款機構欄蓋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3紙,以通訊軟體將檔案傳送予卜凱宏,由卜凱宏以附表編號5扣案手機接收後自行列印,並於其中編號2、3收據之經辦人簽章欄偽簽「陳宏恩」之署名各1枚,再於編號2收據填載金額、日期等內容,欲表明該公司已向辛逸昌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欣星投資」、「陳宏恩」之利益,「司馬」再指示卜凱宏攜帶前述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而著手於洗錢行為。嗣卜凱宏抵達鳳山區新富路399巷之五甲社區公園內等候進一步指示時,適有執行防詐勤務之巡邏員警經過,懷疑為面交車手而予以盤查,經卜凱宏同意搜索而當場查獲,未及行使前述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同未能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因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載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卜凱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2至26頁、第30頁、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第1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逸昌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3至37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表所示偽造文件、被告與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害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與通話紀錄(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51至8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其使用假名,扣案工作證及收據同為偽造(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149頁),仍與不詳共犯共同為事實欄所載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則無論該文書上所載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扣案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欣星公司」、「陳宏恩」,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佩掛上開不實工作證」,但並未載明被告有如何之行使行為,反記載「等待辛逸昌前來交付300萬元時,遭警盤查…並當場逮捕而未遂」,論罪法條同僅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而被告未及與被害人見面即遭警查獲,亦未提示收據予被害人,業據被告與被害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5、34、37頁、本院卷第149頁),顯見被告尚無從對被害人提示扣案偽造工作證而就其內容所表彰之服務證明有所主張,未達於行使之程度,論罪法條顯屬誤會,公訴檢察官同對於不構成行使乙節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9頁),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毋庸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須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之結果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而詐騙集團採取面交取款策略,並搭配使用車手假名所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目的即在避免金融體系之金流紀錄與管控,並使款項之後續流向及成員身分難以被追蹤,當屬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之洗錢行為無疑,是依行為人整體犯罪計畫,所為之客觀行為已顯露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必要關聯性,若按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對該刑罰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者,雖尚未造成實害,仍屬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應依未遂犯之規定處罰。查被告固未及與被害人見面即遭警查獲,已如前述,然被告既已知悉其使用假名,並懷疑所收取款項之合法性,僅因缺錢仍出面取款,亦知悉取款後需交予「二線」(見偵卷第26、73頁、本院卷第147、149頁),其所為之客觀行為當已顯露其犯罪意志,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依其整體犯罪計畫及被害人當時尚未察覺受騙之客觀事實(本案案情與113年度法律座談會第9號刑事類提案之案例事實為「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及第10號提案之案例事實「交款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求援」均不相同,無從援引各該研討結果),待被害人出面交付款項而順利取款後,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則被告前往約定地點等待收款之行為,顯已對保護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縱使因故未能順利取款,而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㈣、被告已供稱:我之前在玩線上遊戲時認識「司馬」,後來他 就介紹我這個工作,他說他們是在做投資,請我去幫忙領錢而已,但是卻叫我使用假名,而且收的金額又很大,所以我有所懷疑、覺得怪怪的,但我當時缺錢,所以我還是同意做了等語(見偵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足徵依被告之日常生活經驗,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隨意以假名示人,遑論收取大額款項時更是如此,應能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既供稱其先前已看過「司馬」、「瘦子」,也知悉其他成員存在(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於與「司馬」之對話中,提及「看到二線走過去」一語(見偵卷第73頁),顯見被告已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欣星投資」印文及「陳宏恩」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司馬」、「瘦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已坦承犯行,其又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49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3、被告固有向警供出其上游「司馬」為王立頡,且確有此人,有檔存照片及其前案紀錄在卷,但鳳山分局尚未因此查獲王立頡為本案共犯,有該局113年11月12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王立頡同未因本案犯行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紀錄,有其另案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93頁),而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其確係受王立頡招募、指揮,或王立頡即為「司馬」之證據,無法排除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王立頡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疑慮,是被告所供既屬真偽不明,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4、被告雖於員警盤查時同意員警搜索隨身物件,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但被告已供稱:當時警察直接來盤查我,希望我可以把包包打開給他們看,我當時還沒有跟警察說我是來取款的,警察看到包包內的證件及收據後,就知道我是要來跟被害人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在被告警詢坦承犯行前,員警早有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洗錢等犯嫌,即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5、被告上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序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 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欲詐欺之金額達300萬元,更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欣星公司」、「陳宏恩」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幸及時遭警查獲始未能得手。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轉交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有過失傷害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尚未行使偽造之文件,同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再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以販賣線上遊戲裝備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參考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欲詐取及洗錢之數額非低,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已非輕微,更於偵、審期間未能積極賠償損失、迄今仍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均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2至4均為偽造之私文書 ,均已認定如前,被告未及行使即遭查獲,各該收據及工作證即均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且既已扣案,沒收並無困難,即應另立一段就上開文書連同偽造之印文、署名等,全數依照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末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欣星投資」之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附表編號5之手機既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接收偽造之文書檔案 及與「司馬」聯繫取款事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見偵卷第57至75頁),即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編號6扣案現金2,500元,因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可證明該扣案現金與本案犯行有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雖亦著手於洗錢行為,但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自無洗錢行為標的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印有「欣星」、「數控部數控專員陳宏恩」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3張(含證件套1個)。 卜凱宏有事實上處分權 2 在收款機構欄蓋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在經辦人欄有偽簽之「陳宏恩」署名1枚之收款收據1紙(日期:113年8月5日)。 卜凱宏有事實上處分權 3 在收款機構欄蓋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在經辦人欄有偽簽之「陳宏恩」署名1枚之收款收據1紙。 卜凱宏有事實上處分權 4 在收款機構欄蓋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在經辦人欄有尚未簽署完成之「陳安」署名1枚之收款收據1紙。 卜凱宏有事實上處分權 5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卜凱宏 6 現金新臺幣2,500元。 卜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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