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668-20250109-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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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紘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紘毅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蘇紘毅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洪三元」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且由蘇紘毅於民國112年5月7日17時1分許,至上址超商領取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並將該包裹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上開詐欺集團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蘇紘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且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3所示提領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紘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嚴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亦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 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知悉,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犯行同負全責。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該次犯行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洪三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業如前述,且其 於審判時亦自動繳交其供陳之1,500元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憑(院卷第129頁),爰就上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後復將附表編號2、3所示受騙款項提領而不知去向,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1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500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交付)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交付物品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詹正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16時41分許,向詹正有佯稱:須更新提款卡資料云云,致詹正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12年5月5日20時許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蘇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柯超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某時,向柯超韋佯稱:欲協助開立蝦皮賣場,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柯超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 ⑴112年5月7日22時6分許 ⑵112年5月7日22時13分許 ⑶112年5月7日22時17分許 ⑴49,985元   ⑵49,983元   ⑶21,505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22時21分許至28分許以ATM分別提領2萬元5筆、2萬1,000元1筆。 蘇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林建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14時36分許,向林建杉佯稱:欲協助解除其遭設定為經銷商之錯誤設定,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建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 112年5月7日22時27分許 28,985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22時30分許以ATM提領2萬9,000元1筆。 蘇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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