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674-2024102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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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332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6號受理後,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16日判決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0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6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31號 被 告 徐嘉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7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36號(恕股)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澤於民國113年2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 臉書暱稱「Amy Amy」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由徐嘉澤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徐嘉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嘉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申設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議嘉中信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議嘉富邦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思帆台新帳戶)後,徐嘉澤復將顏議嘉中信帳戶、顏議嘉富邦帳戶及賴思帆台新帳戶在不詳地點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李俊慧,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層轉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再由顏議嘉(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或由顏議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俊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俊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羅祥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徐嘉澤有收取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告訴人李俊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俊慧提供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證人顏議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 2.證明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6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4.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 7 1.本署113年度23324、23328號起訴書 2.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追加起訴書 證明被告先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車手之職位。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徐嘉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上開取簿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恕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