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681-2025011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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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躍勲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4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躍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林躍勲於民國112年年底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蚊靜 」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林躍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桐」、「外匯管理局」、「張瑞鵬」向吳錦明佯稱以後要結婚要匯錢等語,致吳錦明陷於錯誤,先依指示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新北市○○區○○○○0○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應予更正】,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並將本案郵局及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及提供金融卡密碼與詐欺集團,復依指示至農會辦理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貸款,並於113年1月10日10時12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林躍勲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7時45分前某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中央公園之草叢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工作機之包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0萬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再放置前揭公園之方式,上繳予暱稱「蚊靜」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詐欺犯罪所得。嗣吳錦明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錦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躍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錦 明證述相符,並有本案農會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亦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蚊靜」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 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400元,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元,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57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彌補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可獲得提款金額之0.1%為報酬等語,   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共計提領40萬元,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應為400元(計算式:40萬元×0.1%=400元),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0日17時45分 20,000元 統一超商(米奇門市) 2 113年1月10日17時46分 20,000元 3 113年1月10日17時46分 20,000元 4 113年1月10日17時47分 20,000元 5 113年1月10日17時47分 10,000元 6 113年1月11日17時33分 20,000元 統一超商(翁園門市) 7 113年1月11日17時33分 20,000元 8 113年1月11日17時34分 20,000元 9 113年1月11日17時35分 20,000元 10 113年1月11日17時35分 20,000元 11 113年1月11日17時36分 10,000元 12 113年1月12日17時45分 20,000元 全家超商(大發翁園門市) 13 113年1月12日17時46分 20,000元 14 113年1月12日17時47分 10,000元 15 113年1月13日12時27分 60,000元 屏東民生路郵局 16 113年1月13日12時28分 40,000元 17 113年1月13日12時29分 50,000元 備註:附表編號1至4、6至10、12、13所示被告提領之金額,起訴書均誤載為25,000元;附表編號5、11、14所示被告提領之金額,起訴書均誤載為15,000元,均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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