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683-2025012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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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正偉(另涉犯竊盜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 2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於113年2月21日17時59分許,於設置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榮夏門市內之ATM,持其所竊得之柏鄭信(已歿,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1張,輸入該張提款卡之密碼後,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使用該張提款卡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臺ATM自動提款機,盜領柏鄭信所有本案兆豐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0元而詐欺得逞。 二、案經王怡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高正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83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不諱(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80、81頁;審金訴卷第75、85、89頁),並有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25頁)、被告提款之統一超商榮夏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0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9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審金訴卷第65至6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0784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予認 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被害人柏鄭信所有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後,再擅自持其所竊得他人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經由自動付款設備以盜領被害人柏鄭信所有本案兆豐帳戶內之款項,並供己花用殆盡,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被害人柏鄭信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及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曾因詐欺、洗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其竊得之被害人柏鄭信所有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盜領被害人所有本案兆豐帳戶內之款項3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筆盜領款項3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匯出或提領,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兆豐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Henry(亨利)」連繫王怡婷,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王怡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8日19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嗣因王怡婷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下列此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柏鄭信之女兒柏文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王怡婷之報案資料及其所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交易明細、被告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947、325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持所竊得之本案帳豐帳戶之提款卡盜 領本案帳豐帳戶內之300元款項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辨稱:我從ATM領完300元後,就將該張提款卡丟棄了,我並沒有將該張提款卡交給他人,該張提款卡之卡套內,有1張紙上有寫提款密碼,所以我才知道密碼去提款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80、81頁;審金訴卷第75頁)。經查:  ㈠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後,盜領本案兆 豐帳戶內之300元款項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前已述及,並有前揭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統一超商榮夏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9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審金訴卷第65至68頁)等見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後,即以LINE暱 稱「Henry(亨利)」與告訴人王怡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怡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8日19時4分許,將3萬元匯至本案兆豐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2至96頁),並有告訴人王怡婷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7至100頁)、告訴人王怡婷所提出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06頁)、告訴人王怡婷所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01至104頁)、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2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0784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見審金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予認定。六、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辨,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柏鄭信之女兒柏文瑛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柏 鄭信因為記不住密碼,所以從年輕的時候,就有習慣將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且印章也都會跟存摺放在一起等語(見警卷第13頁);此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竊得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時,提款密碼有寫在1張紙上,一起放在提款卡卡套內等語(見警卷第9頁)大致相符;由此可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㈡況被告與被害人柏鄭信先前並不相識,則在被告竊得被害人 柏鄭信所有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時,除非被害人柏鄭信有將該張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告知被告者,否則被告自無逕自以該張提款卡盜領本案兆豐帳戶內之款項之可能;從而,堪認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全然不足為採信。   ㈢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將本案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事實;則依罪疑惟輕原則,尚無從僅以告訴人因遭受詐騙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即據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認定依據,自屬當然。   ㈣綜合以上,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屬全然無稽,而堪採信 。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王怡婷固因遭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述,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然被告究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225100號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8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3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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