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684-2025012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0號 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亞倫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9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480號),本院合併審理,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亞倫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共肆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編號1至3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4併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 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亞倫欲工作賺錢,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轉出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威廉(U幣商行)」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張亞倫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用以收取「威廉(U幣商行)」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其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威廉(U幣商行)」取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張亞倫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再依「威廉(U幣商行)」之指示,將各該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信託帳戶,或提領後存入不詳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復將之轉至不詳錢包地址,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張亞倫則合計獲取新臺幣(下同)172,900元(即3,458,000之5%)報酬。 二、案經陳凱鴻、李浚弦、葉俊言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亞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A案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37至39頁、B案偵卷第19至23頁、第305至306頁、A案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111頁、第159至161頁、第173頁),並有附表二所列證據及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對話記錄(見A案偵卷第45至199頁、B案偵卷第27至11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兼差時找到「威廉(U幣商行) 」,他叫我提供中信帳戶給他匯入款項,我再去幫他買泰達幣,這樣我就可以獲得5%的佣金,我不知道「威廉(U幣商行)」為何要叫我去買泰達幣,也不知道匯進中信帳戶的是什麼錢,更不知道實際使用「威廉(U幣商行)」與我通話之人為何人,但我知道許多交易所都有禁止替人買賣虛擬貨幣以防止詐騙之政策等語(見A案警卷第1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知悉任意替不熟識之人交易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騙,復無法確認實際使用「威廉(U幣商行)」帳號之人為何人、匯入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仍貪圖獲利提供中信帳戶,復將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對於可能係在從事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該不詳共犯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固均認被告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只有與使用「威廉(U幣商行)」這個暱稱的人講過話,我不知道有無不同人使用這個暱稱跟我講話,我也無法預料到實際上還有其他人在從事本案詐騙犯行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161頁),以被告並無類似犯行之前科紀錄,卷內同無被告與其餘共犯之對話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實際使用「威廉(U幣商行)」帳號之人為何人,已難認定實際上參與之人必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或預見,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僅與另一不詳之人共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後述),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賠償予被害人而達彌補損失及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相同效果,有本院繳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見A案本院卷第95至97頁)、調解筆錄及付款證明在卷,則被告同時符合11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編號1至3均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雖於偵、審均有自白,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尚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詳後述),僅得依113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附表二編號4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A案本院卷第161、171頁)。被告分次轉匯或提領各被害贓款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就前述各犯行均與使用「威廉(U幣商行)」之不詳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於113年5月8日偵訊時,固供稱不認罪(見A案偵卷第38頁),但於編號4檢察官同年8月13日訊問時,已改稱認罪(見B案偵卷第306頁),於本院同供稱當時已經把實際經歷全數供出,僅不知此行為構成犯罪,知悉後即願意坦承犯行(見A案本院卷第161頁),觀諸被告於警偵期間均供稱其受「威廉(U幣商行)」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據此獲取5%佣金,但不知為何要如此操作,也知道交易所禁止替人買賣虛擬貨幣等情,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繳回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所得23,000元,及自113年8月起迄今,均已按月賠償編號2、3之被害人每月各1萬元,賠償金額均已高於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即均應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在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3年修正前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該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但尚未繳回實際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或如數賠償予被害人,即應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使用「威廉(U幣商行)」帳號之不詳共犯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僅為賺錢分擔家計,即貪圖不法獲利,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合計3,458,000元,自己則分得合計172,900元犯罪所得,導致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更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如期履行或繳回犯罪所得(實際履行情形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往後如繼續依約履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即可獲得適當填補,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為大貨車司機,尚需扶養母親、家境貧窮(見A案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4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罪質固然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時間已橫跨數月,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逾345萬元,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次數近60次,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自己則獲取高達17萬餘元之犯罪所得,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僅為賺錢,即於數月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徒刑及編號1至4之罰金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履行期間,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各被害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有實際獲取提領金 額之5%作為報酬,業已認定如前,此172,900元(3,458,000之5%)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所得23,000元,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仍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編號4之犯罪所得111,850元,因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賠償50,000元而實際合法發還,自應扣除,其餘61,850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後如有履行調解條件,則應扣除。至編號2、3之犯罪所得33,000元、26,900元,因被告已分別履行各該被害人各60,000元之賠償,有匯款、轉帳紀錄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均毋庸諭知沒收、追徵。又主文雖將附表二編號4之沒收記載於緩刑之前,但此僅為求記載簡便,緩刑之效力依法不及於此部分沒收諭知,自屬當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3,458,000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中信帳戶轉出者,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各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轉入之同日或數日內即已轉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被告前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雖橫跨數月,但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又被告家境貧窮,係為分擔家計始涉險犯罪,所達成之調解未來仍需履行,如諭知沒收逾345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辯護人雖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以便確認有無遵照調解 條件履行,然辯護人既已陳報各次調解履行紀錄,已足認定被告有無按照調解條件履行,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陳凱鴻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60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李浚弦伍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50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葉俊言壹佰玖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給付伍萬元,餘款㈠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117年9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㈡自民國117年10月5日起至118年7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貳萬元;㈢自民國118年8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參萬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附表一【虛擬貨幣信託帳戶一覽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簡稱 1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案偵卷第339至341頁) 凱基A帳戶 2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案偵卷第339至341頁) 凱基B帳戶 3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案偵卷第339至341頁) 凱基C帳戶 4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帳戶 附表二【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或提領情形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 柳明志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1日某時向柳明志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柳明志陷於錯誤,分別於: ①同年月14日22時33分許,現金存款4,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3時9分許,轉匯3,8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②同年月29日15時7分許,現金存款19,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8時24分許,轉匯18,05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未達成調解,但被告已繳回23,000元。 1、柳明志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3至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第28、31、34頁、第37至38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第13至16頁)。 4、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40至48頁)。 張亞倫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未據告訴 2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25) 陳凱鴻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3日18時許向陳凱鴻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凱鴻陷於錯誤,分別於: ①同年月13日23時1分許,轉帳2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年月14日7時1分許,轉匯19,0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②同年月16日18時24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7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③同年月17日21時37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1時44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④同年月18日16時32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6時52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⑤同年月21日19時35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49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⑥同年月22日19時45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57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⑦同年月23日19時5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19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⑧同年月24日18時48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9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⑨同年月25日18時28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年月26日8時4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⑩同年月26日20時39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1時13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⑪同年月27日19時21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27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⑫同年月28日18時58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6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⑬同年12月6日18時51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11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⑭同年月7日18時40分、46分許,分別轉帳30,000元(共2筆,合計6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15分許,轉匯57,0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⑮同年月8日22時24分、29分許,分別轉帳30,000元(共2筆,合計6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2時57分許,轉匯57,0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⑯同年月9日19時18分、25分許,分別轉帳30,000元(共2筆,合計6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34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匯85,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⑰同年月11日19時3分、12分許,分別轉帳30,000元(共2筆,合計6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43分許,轉匯85,500元(含附表二編號3⑮之款項)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⑱同年月12日18時58分、19時3分許,分別轉帳20,000元(共2筆,合計4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起訴書所載金額有誤,業經當庭更正),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13分許,轉匯38,0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願賠償陳凱鴻60萬元,於本案判決前均有如期履行。 1、陳凱鴻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5至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第30、32、3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第17至21頁)。 4、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40至48頁)。 張亞倫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3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6至45) 李浚弦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向李浚弦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浚弦陷於錯誤,分別於: ①同年7月7日11時46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轉匯28,500元至不詳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②同年10月9日16時49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7時許,轉匯28,500元至聯邦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③同年月15日15時7分許,轉帳2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0時51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47,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④同年11月3日13時42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7時36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⑤同年月7日17時16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7時29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⑥同年月8日18時9分許,轉帳6,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0時53分許,轉匯5,7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⑦同年月18日13時53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4時18分許,轉匯28,500元至不詳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⑧同年月19日11時40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3時57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⑨同年月22日11時47分許,轉帳7,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1時57分許,轉匯6,65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⑩同年12月1日19時13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0時43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⑪同年月2日12時57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3時7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⑫同年月3日11時13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5時6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⑬同年月6日19時33分許,轉帳25,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40分許,轉匯23,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⑭同年月10日10時43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5時8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⑮同年月11日19時24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43分許,轉匯85,500元(含附表二編號2⑰之款項)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⑯同年月12日15時15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8時14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⑰同年月13日16時14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8時58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⑱同年月14日17時54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8時16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⑲同年月15日19時17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33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⑳同年月18日17時2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8時15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願賠償李浚弦50萬元,於本案判決前均有如期履行。 1、李浚弦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9至1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第29、36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第22至27頁)。 4、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40至48頁)。 張亞倫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4 (即追加起訴書) 葉俊言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間向葉俊言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葉俊言陷於錯誤,分別於: ①同年8月12日14時28分許,轉帳5,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年月15日11時12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100,000元至凱基A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②同年月15日14時41分許,轉帳15,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33分許,轉匯14,250元至凱基A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③同年月18日13時13分、20時27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共2筆,合計1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7時43分起至同年月19日5時5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匯161,500元至凱基A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④同年月21日23時11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3時19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A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④同年月26日19時15分許,轉帳4,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年月27日11時5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30,000元至凱基A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⑤同年月31日19時34分許,轉帳1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年9月1日12時31分許,轉匯100,000元至凱基A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⑥同年9月2日13時56分、57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6時37分起至同日20時29分許,合計轉匯40,000元至凱基A帳戶;同日20時30分許至同年月3日8時33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240,000元後購買虛擬貨幣。 ⑦同年月4日22時8分、9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3時起至同年月5日9時11分許,合計轉匯190,000元至凱基A帳戶及聯邦帳戶、提領7,000元購買虛擬貨幣。 ⑧同年月5日21時26分、27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2時6分許轉匯49,500元至凱基A帳戶;23時50分許,轉匯150,000元至聯邦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⑨同年10月3日21時46分、47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1時55分許,轉匯190,0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⑩同年月4日20時17分、18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0時25分許,轉匯200,000元至聯邦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⑪同年月5日19時49分、50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0時34分許,轉匯190,000元至聯邦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⑫同年月13日20時5分、6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0時18分許,轉匯200,000元至聯邦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⑬同年月14日22時19分、20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83,000元(合計183,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2時34分許,轉匯173,850元至聯邦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⑭同年12月5日21時32分許,轉帳1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1時37分許,轉匯95,0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⑮同年月6日15時33分許,轉帳1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8時14分許,轉匯95,0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⑯同年月8日14時7分、8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8時19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220,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願賠償葉俊言195萬元,於本案判決前尚未履行。 1、葉俊言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157至16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偵卷第165頁、第279至281頁)。 3、轉帳紀錄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偵卷第167至275頁)。 4、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40至48頁)。 張亞倫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0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鳳分偵字第113704930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4496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0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4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24480號卷,稱B案偵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4號卷,稱B案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