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715-2025020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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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月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月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徐月香於民國108年間,透過網路認識身分不詳自稱「Richi e Lee」之成年人,周梅英(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則於109年間,經由網路認識身分不詳自稱「General Lee」及「任賢琪」之成年人後,經「General Lee」轉介而認識徐月香,且徐月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提領他人匯入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而可預見周梅英、「Richie Lee」、「General Lee」、「任賢琪」均可能在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周梅英、「Richie Lee」、「General Lee」、「任賢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梅英提供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任賢琪」使用,而「任賢琪」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David Scott Williams」向劉沛琪佯稱其需交付金錢始得離開葉門戰區云云,致劉沛琪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0日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4,000元至上開帳戶,周梅英則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連同帳戶內之其餘款項,於109年9月11日15時32分許臨櫃提領82萬元後,將其中80萬元現金交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收款之徐月香,再由徐月香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沛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月香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四 卷第66頁、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梅英、證人即告訴人劉沛琪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周梅英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嚴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周梅英、「Richie Lee」、「General Lee」、「任賢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業如前述,且其 於審理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79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80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並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