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721-2025022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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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子 許華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春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華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春子、許華娟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陳春子本於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可能收受詐欺贓款、轉出帳戶款項之行為可能隱匿 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許華娟則以縱取得其帳戶者 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春子負責向許華娟索 要許華娟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供收受詐欺款項,獲許華娟允諾後 ,陳春子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下午4時39分許指示許華娟交寄提 款卡,許華娟乃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復興門市,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寄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取得許華娟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華娟上開郵局帳戶 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許華娟前揭帳戶,提領如附表 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春子固坦承有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向被告許華娟 索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與該人;被告許華娟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及有依被告陳春子指示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寄與不詳之人等情,惟被告陳春子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許華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辯稱:不知悉會用於詐欺云云。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許華娟申辦及使用,被告許華娟允諾提供其 郵局帳戶後,被告陳春子於113年4月14日下午4時39分許指示被告許華娟交寄提款卡,被告許華娟乃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興門市,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寄與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陳春子、許華娟所承(見警卷第1頁至第12頁),且互核相符,並有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6頁至第23頁)、寄件資料(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許華娟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編號1至3「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被告許華娟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許華娟依被告陳春子之指示交寄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3人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春子主觀上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許華娟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具有強烈屬人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陳春子、許華娟行為時均為已滿50歲之成年人,分別 自陳國中畢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審金訴卷第101頁),復依被告許華娟提出與被告陳春子之對話紀錄,被告陳春子向被告許華娟表示「你要是害怕我給您出一份切結書」、「您的擔心我也理解」等語,被告許華娟於郵局帳戶遭警示後,亦明確向被告陳春子表示「我就說怎麼可能貸款還要寄提款卡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可知被告陳春子、許華娟均為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之人,並應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時,應與該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且確實瞭解其用途,對任意將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且提領後會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理應有所認識。被告陳春子亦供稱其係在網路上與對方接洽,並未見過對方,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公司地址,於本案前亦有因辦理貸款提供金融帳戶而遭警示,會擔心所以有出示切結書(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審金訴卷第54頁),被告許華娟亦陳稱其不知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寄與何人,沒有辦法控制對方提款卡之用途,郵局帳戶不常使用,交出帳戶時,帳戶餘款新臺幣10多元,其對於交寄提款卡也覺得很奇怪,如果帳戶裡面還有錢,其不會交出金融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2頁;審金訴卷第53頁),是依被告2人上開所述,可知其等與索要帳戶之人素未謀面,並無特殊之信賴基礎,其如何能夠確認索要帳戶之人之說法為真實?即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未經查證,對於對方說法有所懷疑之情形下,被告陳春子、許華娟2人即率而將被告許華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對方,容任對方使用被告許華娟郵局帳戶進出資金,此舉已與常理有違。足認被告陳春子、許華娟2人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利用其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被告陳春子、許華娟2人均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用於詐欺,業據被告陳春子、許華娟2人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第10頁)。足證被告陳春子、許華娟2人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堪認被告陳春子、許華娟2人於提供被告許華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該帳戶有可能用以不法用途,仍率而將帳戶資料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 ⒊至被告陳春子雖辯稱是為辦理貸款始向被告許華娟索要郵局 帳戶,然被告陳春子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是聯繫紀錄,亦未能提供借款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而無從佐證該人及借貸關係確實存在,被告陳春子上開所辯,已難採信。且觀以被告許華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頁),於附表告訴人匯款前,帳戶款項僅剩11元,而呈現無法再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狀態。此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將款項所剩無幾之帳戶再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又現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其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金融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作為詐欺集團遂行此部分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部分,苟非彼此間存有相互信賴並利用彼此犯行之關係,實無可能指定被告陳春子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詐欺款項完成犯行,足認被告陳春子就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依據卷內事證,尚無法遽認被告陳春子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惟仍足認其主觀具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併此敘明。 ⒋綜上各情,足認被告陳春子、許華娟2人將被告許華娟郵局帳 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陳春子、許華娟2人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2人之本意。綜上所述,被告陳春子、許華娟2人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春子、許華娟2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2人,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陳春子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華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春子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 帳戶資料之工作,惟其與不詳之人既為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陳春子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陳春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所示,被告陳春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亦各有多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許華娟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各編號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陳春子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陳春子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許華娟幫助被告陳春子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陳春子、許華娟均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被告許華娟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與該人或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另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春子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許華娟所犯之罪,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陳春子所為本案之犯行,均係其提供許華娟郵局帳戶資料收受詐欺款項所生,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陳春子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春子、許華娟2人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陳春子、許華娟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相關書證 1 周巾琥(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7日晚上6時19分許,佯裝友人向周巾琥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周巾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4月17日晚上6時19分許、2萬元 113年4月17日晚上6時33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34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35分許、1萬9,000元。(含編號3顏渙儒匯款) 陳春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 *被告許華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頁) 2 張家瑜 (見警卷第52頁至第54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7日晚上6時許,佯裝友人向張家瑜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張家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4月17日晚上6時47分許、5萬元 113年4月17日晚上6時54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5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6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8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9分許、1萬9,000元(含編號3顏渙儒匯款) 陳春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 *被告許華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頁) 3 顏渙儒(見警卷第60頁至第62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7日某時許,佯裝友人向顏渙儒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顏渙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4月17日晚上6時24分許、3萬元;同日晚上6時49分許、4萬元 113年4月17日晚上6時54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5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6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8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9分許、1萬9,000元(含編號2張家瑜匯款) 陳春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0頁至第72頁) *被告許華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