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728-2024121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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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7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偽 造公文書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共同基於3人 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1行之「113年3月13日13時許」更正為「112年3月13日13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勝賢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嚴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齊天大聖」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藉由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著手騙取財物,顯係基於相同犯罪目的而為,且行為時間尚屬接近,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評價為接續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偵卷第13 3-135頁、院卷第59頁),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65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附件所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附件所示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交付予附件所示被害人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 」偽造公文書,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文書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用以偽造前開公文書上所載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㈢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65頁),且 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游,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41號   被   告 黃勝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4日分別佯裝區公所人員、偵查隊隊長、主任檢察官致電杜愛惠,向其佯稱有人要申請他的戶籍謄本,需要報案和調查云云,致杜愛惠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同年3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安寧街與重慶街口的收費停車場附近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2萬元。「齊天大聖」隨即指示黃勝賢至超商列印該集團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1份,黃勝賢列印後,即於113年3月13日13時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安寧街與重慶街口的收費停車場附近,向杜愛惠收取72萬元,並於收受款項時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紙本予杜愛惠,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隨後再至高鐵左營站(高雄市○○區○○路000號)將上開款項交付給暱稱「齊天大聖」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杜愛惠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愛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勝賢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黃勝賢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杜愛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杜愛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3 1.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112年度金字第617號」之公文書。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5日刑紋字第1120058378號鑑定書。 被告黃勝賢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杜愛惠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 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黃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齊天大聖」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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