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735-2025021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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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761號、113年度偵字第2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興樺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情事時有所聞,應可預見倘將其自身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即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供渠等收受所詐騙不特定民眾匯付之款項,並可藉此將該等犯罪所得提領、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往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中南站),且將上開3帳戶之所屬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黃俊憲」(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3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且該等款項事後並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李興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並將 密碼告知「黃俊憲」,且附表所示被害人亦因受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至上開3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申辦貸款而受騙,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經其於審理中坦認在卷 (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60-62、76-78、93-98、167-169、201-209、252-257頁、警二卷第37-39頁),並有附表編號2、5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5-157、227-245頁)、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資料(警一卷第88-89、121、175、217-219、278頁、警二卷第51頁)、上開3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35、45-46、5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提款卡及密碼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是被告僅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申請貸款,已與上揭所述之申辦貸款常情相左;加以被告於偵訊中又供稱:我有去銀行問過,銀行跟我說財力不夠,不能辦貸款,當時是詢問玉山銀行、中國信託,我去當鋪也是要借錢,當時是典當機車借款等語(偵一卷第70-71頁),亦可徵被告先前並非毫無借貸之經驗,且其主觀上對於係因自身經濟條件不佳,方致其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且當鋪等私人借貸機構不可能甘冒自身出借款項無法收回之風險,而在其沒有出具任何實質擔保物品之情況下任意貸款等情有所知悉,而可合理推認被告主觀上可以預見本案申貸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且佐以詐欺集團常以人頭帳戶之方式收受贓款等情,迭經媒體廣為報導,亦可推知被告對其所提供之上開3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並非毫無所悉,故被告辯稱係純然遭詐欺集團訛詐方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人云云,不足採信。  ㈣再者,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言泛稱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工具使用等節,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6歲,且非無工作經驗之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再參以被告於偵審中迭稱:「黃俊憲」跟我說我的帳戶內要有一些錢,要以製造不實金流之方式美化帳戶,讓原本沒有錢的帳戶看起來有錢,並藉此貸款,對方說要將不是我的錢存進去再領出來,我不知道存入款項之來源,我就是想要辦貸款等語(偵卷第70-71頁、院卷第78頁),堪認被告當時業已知悉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之人,可能會自行持其提供之該等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以提款卡及密碼存取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卻仍為求順利貸款,無視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且任其使用,等同將該等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認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執意將上開3帳戶交付他人,由是足認被告於提供上開3帳戶之際,主觀上對該等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財產犯罪,並藉此隱匿詐欺贓款等情有所預見,且無違其本意。況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更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而經本院先後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確定,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3號、111年度簡字第171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減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上開詐欺集團得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提供上開3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本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9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80頁),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上開3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潘冠廷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9時8分許 10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9月15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2 林居仙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9時21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9月15日11時1分許 3萬元 3 李特坤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高銀帳戶 112年9月1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4 黃國雄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高銀帳戶 5 吳玉萍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9時2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5日9時21分許 5萬元 6 黃勝騏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9時3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5日9時36分許 5萬元 7 潘士銓 假投資 112年9月18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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