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758-2025021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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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君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俞君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即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所示合庫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即附件之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future倪倪」、「future錦琮」、「橘子助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另被告上開所犯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尚涉有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此部分既經論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責,則依前開說明,即無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論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即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此部分犯行與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未合,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遞減其刑。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即附件之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係於審理時方坦白承認,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有別,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部分贓款轉匯、提領而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與附件之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各以4萬5,000元、4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院卷第85-86頁),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15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件之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均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頗見悔意,且被告係因附件之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未到場,方未能與此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是此部分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另附件之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復均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2紙可證(院卷第81-83頁),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111頁),且 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由被告依指示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錢包而不知去向,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22號 被 告 陳俞君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2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俞君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予提 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112年9月23日透過抖音軟體結識暱稱「方淑藝」詐欺集團成員,與對方聯繫後,於同年月24日1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冠門市」,將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提供密碼,嗣「方淑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所示時間以該等詐術,致吳昇、沈庭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陳俞君於112年9月5日透過IG通訊軟體,結識暱稱「future 倪倪」、「future錦琮」及「橘子助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雙方期約陳俞君提供金融帳戶及電支帳戶,並負責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陳俞君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個人電子支付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與「future倪倪」、「future錦琮」及「橘子助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2日14時4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居所,將其合庫帳戶及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帳號透過通訊軟體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合庫帳戶及一卡通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所示時間以該詐術,致楊家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一卡通帳戶,再由陳俞君於同日18時10時許轉出49999元至合庫帳戶,再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嗣附表所示沈庭歡等人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沈庭歡、吳昇、楊家秀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俞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客觀行為。 2 ⑴告訴人沈庭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沈庭歡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告訴人沈庭歡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吳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昇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2告訴人吳昇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楊家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家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3告訴人楊家秀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⑴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⑵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 ⑴吳昇、沈庭歡遭詐騙所匯之款項,遭跨國提領。 ⑵楊家秀遭詐騙所匯之款項,遭陳俞君轉匯至合庫帳戶又轉匯出去。 6 ⑴陳俞君與「手工包裝-奕奕」的對話紀錄 ⑵陳俞君與「future倪倪」、「future錦琮」及「橘子助理」之對話紀錄 ⑴陳俞君因手工包裝之要求寄出合庫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 ⑵陳俞君應徵擔任「股東私人小助手」,基本底薪為一個月2萬元,另有抽成。工作內容為提供合庫帳戶及一卡通帳戶供匯款,再依指示為虛擬貨幣交易。 二、被告雖辯稱係被騙而無詐欺、洗錢故意,亦不符合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之立法意旨等情。惟應徵家庭代工而寄出提款卡,顯然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應徵股東私人小助手,係在完全不知金錢來源的情況下,即提供自己帳戶並依指示為虛擬貨幣交易,難謂無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立法理由第5段雖謂「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在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被告為了賺取報酬而提供帳號供他人匯款,再依指示為虛擬貨幣交易,非屬正當理由,且被告對此事實亦有認識,故難謂其無主觀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前開修正僅將修正前第15條之2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 (一)核被告陳俞君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應徵代工,無對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提供合庫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亦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應徵股東助理,期約對價)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幫助洗錢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沈庭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4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群組向沈庭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帳號被凍結要交罰款云云,致沈庭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 16時35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2 吳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上旬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虛擬貨幣網站,向吳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帳號被凍結要交罰款云云,致吳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16時50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3 楊家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 LINE通訊軟體向楊家秀佯稱:可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楊家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8時6分 5萬元 一卡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