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760-2025021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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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協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 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協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 事 實 一、楊協鑫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阿賢」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協鑫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二)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於111年5月31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序耀佯稱可投資國際原油賺錢云云,致陳序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0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款項陸續層轉至第四層帳戶,而楊協鑫則依指示將部分款項轉匯至第五層帳戶(金流詳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從第四、五層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交由「阿賢」指定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因此獲得提領款項之0.05%即15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序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協鑫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序耀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嚴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有分次轉匯、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係至本院審判中方坦白承認,顯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未合,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25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院卷第111-11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50元等語(院卷第51頁),此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可憑(院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五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11年6月10日12時50分許、30萬元 000-000000000000(宋建融-國泰世華) 111年6月10日13時10分許、30萬元 000-000000000000(宋建融-中國信託) 111年6月10日13時19分許、30萬元 000-000000000(陳品志-兆豐商銀) 111年6月10日13時20分許、30萬元 富邦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36分許、10萬元 台北富邦前鎮分行 111年6月10日13時25分許、10萬元 玉山帳戶一 111年6月10日13時30、31分許;5萬元、5萬元 玉山銀行前鎮分行 111年6月10日13時27分許、10萬元 玉山帳戶二 111年6月10日13時28、29分許;5萬元、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