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769-2025020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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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諺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宗諺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iMessage帳號暱稱「老闆阿成」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由李宗諺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筆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李宗諺及暱稱「老闆阿成」之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點鈔機1臺及供聯絡使用之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予李宗諺,並經暱稱「老闆阿成」之人傳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契約書電子檔,由李宗諺事先至不詳超商列印,並簽署李宗諺之姓名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洪瑩麒、蔡輝珍等2人(下稱洪瑩麒等2人)實施詐騙,致洪瑩麒等2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意面交款項;嗣李宗諺即依暱稱「老闆阿成」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洪瑩麒等2人收取如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待李宗諺向蔡輝珍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實際上係現金4,000元及玩具紙鈔79萬6,000元)之際,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並經警徵得李宗諺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點鈔機1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契約書4份及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其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贓款現金10萬元等物,另扣得其所有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瑩麒、蔡輝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宗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24、101至103頁;審金訴卷第41、43、53、57頁),並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39頁)、被告所持用手機之其與暱稱「老闆阿成」間之Message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料擷圖照片共8張(見偵卷第63、65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至5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洪瑩麒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洪瑩麒等2人所提出之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投資APP頁面擷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與洪瑩麒所簽署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契約書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其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贓款現金10萬元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告訴人洪瑩麒、蔡輝珍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交付予依暱稱「老闆阿成」所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老闆阿成」所指定前來取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然告訴人蔡輝珍所交付受騙款項部分,則因當場為警查獲而致詐欺未遂,及被告向告訴人洪瑩麒所收取受騙款項10萬元業經員警查扣而致洗錢未遂)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老闆阿成」之人、前來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老闆阿成」之人、前來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先由被告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後,預備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被告與暱稱「老闆阿成」之人、前來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老闆阿成」之人、前來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人,由此可見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僅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罪所得是出於同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因此,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案暱稱「老闆阿成」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洪瑩麒等2人收取詐騙款項,並依指示預備將其向告訴人洪瑩麒等2人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非僅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核被告上開所為,要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㈣至因告訴人蔡輝珍已先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同意面交款項,且其實際上亦無交付受騙款項之真意,至被告並未成功面交款項,即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經告訴人蔡輝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故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渠等該次詐欺犯行所欲詐取之受騙款項,致渠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㈤另被告向告訴人洪瑩麒收取受騙款項10萬元,尚未轉交上繳予暱稱「老闆阿成」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於員警查獲時當場查扣在案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審金訴卷第43頁),復有前揭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由此可認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贓款,尚未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因而致洗錢未遂,一併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一節,容有誤會,然被告此部分所為,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僅有既、未遂之區別,並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一併述明。 ㈡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老闆阿成」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係對 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 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蔡輝珍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詐騙贓款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且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洗錢未遂犯行,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既從一重論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⒊再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已如前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認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俱應予減輕其刑。 ⒋再者,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同時具有上 開2項減輕事由(未遂犯及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告訴人洪瑩麒受有財產損害,幸而告訴人蔡輝珍已察覺受騙而先行報警處理,在被告前來收款之際,配合員警偵辦查獲,致被告該部分詐欺犯行因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被告向告訴人洪瑩麒所收取而尚未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詐騙贓款10萬元,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順利獲取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但其所為仍足以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未能減輕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外送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㈦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各次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及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贓款現金10萬元,係被告向告訴人洪瑩麒收取受騙款項後,尚未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卷,前已述及;而該筆詐騙贓款因被告尚未及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即於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並予以查扣在案,且未發還告訴人,亦有前揭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從而,應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0萬元,應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犯行之洗錢財物,且為被告與共犯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㈢另被告向告訴人洪瑩麒收取受騙款項時,提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份交予告訴人洪瑩麒而行使之等節,業經告訴人洪瑩麒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復有該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7至61頁);由此可見該張契約書,核屬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惟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張契約書業已滅失或不存在,故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點鈔機1臺及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均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持有,並均係供其作為其與被害人面交收取受騙款項時使用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0頁;審金訴卷第43頁);由此可見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點鈔機1臺及IPhone白色手機1支等物,均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㈤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 4份,均為被告所持有,且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予以下載列印後,供被告於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預備所用之物乙節,亦經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審金訴卷第41頁);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該等契約書,均核屬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已據扣案,故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㈥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0),雖亦為被告所有,然為其私人所使用之手機,其並未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3頁);復依本案現存案卷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支IPhone黑色手機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予述明。 ㈦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然因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故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3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㈧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 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被告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蔡輝珍施用前揭詐術後,推由被告擔任向告訴人蔡輝珍收取受騙款項之面交取款車手,然因告訴人蔡輝珍已察覺受騙而先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致被告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蔡輝珍面交受騙款項之際,並未成功面交款項,且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節,業經告訴人蔡輝珍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由此可見被告向告訴人蔡輝珍收取受騙款項之時,並未實際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詐騙贓款;從而,堪認被告本案所為,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因此,實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基此以觀,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而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洗錢未遂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收取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洪瑩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獲利之訊息後,經洪瑩麒上網瀏覽,並加入投資LINE群組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宇晟」、「劉立霖」、「coinworld」與洪瑩麒聯繫,並佯稱:投入資金操作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洪瑩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予李宗諺。 李宗諺依暱稱「老闆阿成」之指示,於113年9月20日15時4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前,向洪瑩麒收取受騙款項10萬元得手後,復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予洪瑩麒收執,並預備依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該筆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老闆阿成」所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然在其尚未及將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前,即因李宗諺向蔡輝珍收取受騙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時,經員警當場查扣其所收取得手之詐騙贓款10萬元,而致洗錢未遂。 1、洪瑩麒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9至31頁) 2、洪瑩麒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投資APP網頁擷圖照片1張及與被告面交現場照片1張(偵卷第87至91頁) 3、洪瑩麒所提供其與被告簽署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契約書影本(偵卷第57至61頁) 0 蔡輝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獲利之訊息,經蔡輝珍上網瀏覽,並加入投資LINE群組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榮興幣所」、「林銘宇」與蔡輝珍聯繫,並佯稱:下載投資APP,並投入資金操作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蔡輝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年7月17日起,陸續面交投資款項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因蔡輝珍發覺有異,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配合員警偵辦,遂佯裝同意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20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小港中安店,面交投資款項80萬元。 李宗諺依暱稱「老闆阿成」之指示,於113年9月20日18時1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小港中安店,向蔡輝珍收取受騙款項80萬元後,預備依指示交付予暱稱「老闆阿成」指定之人,惟李宗諺向蔡輝珍收取受騙款項80萬元(實際係現金4,000元及玩具紙鈔79萬6,000元)之際,即為警當場逮捕而致詐欺未遂。 1、蔡輝珍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5至27頁) 2、蔡輝珍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偵卷第81、83頁) 3、被告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14張(偵卷第43至5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0 詐騙贓款現金新臺幣拾萬元 宣告沒收 0 點鈔機壹臺 同上 0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肆份 同上 0 IPhone白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0 IPhone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毋庸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壹張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