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771-2025010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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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3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基於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24日8時31分許,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獅甲站1-24號置物櫃2號櫃內,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開櫃密碼及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w輕鬆貸˙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無正當理由交付並容任他人使用上開3個帳戶。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人,遂於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欲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時,幸經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及時制止,便未將款項匯出,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未能得逞。 二、案經時係少年之許○○(00年00月生)、戊○○、己○、丙○○、 乙○○、壬○○、洪莉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二卷第72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見本院二卷第72、74頁)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書證、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24、29至33頁)、被告提出之貸款網路頁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截圖(見警卷第57頁上方、第59至66頁,偵一卷第27至35、41至97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等罪嫌,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我與對方連繫談論借 貸細節,對方說要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要我拍照傳身分證及帳戶封面過去,隨後對方稱公司要複審個人信用分數為由,要我將名下金融卡放到置物櫃,公司會派員取件,我不疑有他就依照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與被告提出之貸款網路頁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截圖(見警卷第57頁上方、第59至66頁,偵一卷第27至35、41至97頁)互核大致相符。  ⒉復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截圖(見警卷第57 頁下方、第64至66頁,偵一卷第37、39、83至91頁)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補足信用分數,亦即到超商繳費提交到公司,公司方能安排面簽撥款,被告遂於112年9月29日10時53分許,在超商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條碼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回報繳費完畢並傳送繳款證明照片檔案給詐欺集團成員。衡情被告若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理應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支付被告報酬,而非由被告支付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是依本件卷內現存證據,已足動搖檢察官之舉證,使本院難以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⒊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甲、乙、丙等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到)上開3個帳戶(附表編號8匯款受阻)等事實,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被告交付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及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洪莉姍匯款32萬元至丙帳戶後,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詳如附表編號9所示)等事實及證據,固有未洽,惟此部分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綦詳(見本院二卷第70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等罪嫌,容有未洽,業同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二卷第71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交付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之事實(見警卷第38、45、47、48頁,偵一卷第24頁),惟偵查中均未詢(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本院考量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坦認上揭事實,則偵查中未向被告確認是否自白犯罪致無從適用減刑規定之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承擔,故應從寬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交付本件3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付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即時係少年之許○○、告訴人戊○○、己○、丙○○、乙○○、壬○○、洪莉姍、被害人甲○○、辛○○(下稱戊○○等9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從事詐欺、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戊○○等9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交付3個帳戶的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辛○○以外之人遭詐騙之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本院二卷第74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將本件3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件3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佳」之帳號,向許○○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20時3分許 4萬9985元 甲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2年9月27日20時5分許 4萬9985元 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販售皮夾之不實訊息,適戊○○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0時50分許 1萬3000元 乙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3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5時40分許,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並向己○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45分許 2萬2500元 乙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臉書文章截圖。 4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3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並向丙○○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21時12分許 2萬元 乙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5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並向乙○○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0時54分許 1萬1000元 乙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6 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芊芊」之帳號,向甲○○佯稱:到拍賣平台販售商品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9時33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7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並向壬○○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1時44分許 3萬2000元 乙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8 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奕文」之帳號,向辛○○佯稱:因生病急需金錢治療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臨櫃欲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時,幸經銀行人員發覺有異及時制止,而未將款項匯出。 112年9月26日13時56分許( 匯款受阻) 12萬元 乙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攔阻詐騙紀錄查訪表、成功攔阻詐騙通報表、現場照片(見偵二卷第21至29頁)。 9 洪莉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隨風」之帳號,向洪莉姍佯稱: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0時52分許 32萬元 丙帳戶 丙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對話及通話紀錄(見偵二卷第53至55、75、80至83頁,本院二卷 第25至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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