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773-2025012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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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鑫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1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鑫滿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聲請 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本院 一一三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九五號調解筆錄所示款項)及 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陳鑫滿為獲取每交付1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補助,基於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光明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82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慧慧子」,而無正當理由交付並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嗣「慧慧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端、陳伯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二卷第28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鑫滿(見本院二卷第33、34頁)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見警卷第20至22、66至68頁)證述明確,並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1頁)、告訴人蔡端提出之對話及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0至36、38至61、64頁)、告訴人陳伯輝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8至85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49至60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供稱:我是為了找家庭代工,在網路上查到家庭代工資 訊,代工內容為髮束或鉛筆的包裝,跟對方連絡後對方要我寄卡片給他,聲稱要買材料用,對方也給我看他的雙證件,我就認為是合法的等語,與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49至60頁)互核大致相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既係為工作所需,則被告有否預見本件帳戶將供作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用,以及是否縱使本件帳戶果遭用於詐欺他人及洗錢,被告亦無謂等節,均非無疑。  ⒉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 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42號判決拘役59日確定等情,固有該案判決書(見偵二卷第19至2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惟現今詐欺集團成員手法多樣,話術精進,而民眾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更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有差別,且一般人之認知及判斷能カ,亦將因客觀環境因素而有不同,實難以期待每人於採取任何行動前,均能詳加考慮所有可能因素。故並不能僅因被告曾有上開刑事案件紀綠,非毫無經驗之人,遽認被告對於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遭他人不法利用之情事,必然難以諉為不知。  ⒊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0頁左 下)所示,「慧慧子」確有對被告表示:「公司用你的提款卡購買材料可以減少稅金的開支 比如我們買10萬的材料就可以減少12000元的開支喔 這樣你的提款卡可以幫公司省不少稅金的」等語。惟被告能否單憑「慧慧子」所述之內容,即知「慧慧子」及公司疑似逃稅,尚非無疑,遑論被告係明知或有預見上情,仍願配合渠等遂行逃稅之目的而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渠等使用,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犯罪之不法意識,自難憑採。  ⒋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等事實,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交付帳戶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容有未洽,業同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二卷第26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求得期約之對價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付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蔡端、陳伯輝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從事詐欺、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積極與陳伯輝達成調解以填補部分損害(見本院二卷第59、60頁),兼衡被告交付帳戶的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蔡端、陳伯輝遭詐騙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本院二卷第33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本件未經深思熟慮,即率爾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陳伯輝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條件,復參酌雙方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95號調解筆錄所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聲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被告雖將本件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端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初起,以通訊軟體向蔡端佯稱:可在「華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8月18日 15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8日 15時43分許 1萬元 2 陳伯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陳伯輝佯稱:可在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伯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8月21日 14時42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聲請人 支付總額 支付方式 陳伯輝 新臺幣4萬元。 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前,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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