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780-20250319-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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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苡薰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69、2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苡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苡薰應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者,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且明知其於民國112年5月間因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竟仍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由翁苡薰先向不知情之其女兒王薇鈞(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王薇鈞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後,再將本案新光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溫嘉銘」之成年人作為供收受款項匯入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新光帳戶資料後,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呂曼寧、趙珮玉等2人(下稱呂曼寧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本案新光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翁苡薰隨即依暱稱「溫嘉銘」之指示,委請不知情之王薇鈞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翁苡薰,翁苡薰隨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ULIKE實體幣所,以其所取得之前揭詐騙贓款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將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暱稱「溫嘉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A4YYptRJyrwgnBMzYpVVS9Xocqkpainoa」(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呂曼寧、趙珮玉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曼寧、趙珮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翁苡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121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新光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 「溫嘉銘」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溫嘉銘」之指示,委請不知情之王薇鈞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後,並由王薇鈞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其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將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暱稱「溫嘉銘」所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內,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者,當時我相信對方,所以也先投資了10萬多元,因為我深信投資可以獲利,因為對方說人在國外,所以請我幫忙買比特幣云云(見審金訴卷第63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新光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 溫嘉銘」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溫嘉銘」之指示,委請不知情之王薇鈞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並由不知情之王薇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其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將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暱稱「溫嘉銘」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6至18頁;警二卷第6至9頁;偵五卷第41至43頁;審金訴卷第63頁),核與證人王薇鈞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見警一卷第12、13頁;警二卷第2至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29至31頁;警二卷第17、19、20頁;審金訴卷第51、53頁)、王薇鈞所提供之提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49、50頁;警二卷第27至29頁)、本案電子錢包OKLink公開帳本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21、22頁;偵五卷第251頁)及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審金訴卷第97至105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新光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呂曼寧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新光帳戶內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呂曼寧等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薇鈞所提供之提款明細擷圖畫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依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我透過臉書交友網站認識「溫嘉銘」,「溫嘉銘」說要追求我,並吸引我投資虛擬貨幣,但他使用我的帳戶操作,導致我也遭到詐騙,後來「溫嘉銘」希望我幫他家中長輩處理比特幣的事情,要我提供帳戶,並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但因為我自己的帳戶遭警示,所以只好提供我女兒的帳戶,我沒有「溫嘉銘」個人資料,只有以LINE聯絡,我與「溫嘉銘」只有認識2個月,並沒有見過面等語(見警二卷第6、7頁;審金訴卷第63頁);由此足見被告對其所指暱稱「溫嘉銘」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益見被告對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住所等個人資料均毫無所悉,亦未曾親眼見過暱稱「溫嘉銘」之人:則可見被告與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人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且依據被告前揭所為供述,可見被告確實無從確認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所謂提供帳戶資料之真實目的為何,亦未曾加以確認。且被告亦自承先前因「溫嘉銘」使用其個人帳戶,導致其受到詐騙之情形下,可見被告藉由此等情事,應可知悉「溫嘉銘」應屬不法犯罪份子;況被告在明知其所有金融帳戶因遭到詐騙而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情狀下,竟仍率然依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指示,再次提供其女兒即證人王薇鈞所有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供予該名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供收受匯款使用,更進而依暱稱「溫嘉銘」之指示,委請證人王薇鈞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由此足認被告顯有容任該名暱稱「溫嘉銘」不詳人士任意使用其所提供本案新光帳戶收受款項使用之故意,甚為明確。  ㈡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進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殆盡或即刻轉匯一空,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致毫無所獲,為其特色。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後,被告隨即依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指示,委請證人王薇鈞前往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等節,有前揭本案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指示領款之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後,即須前往提領,並於提領完畢後,快速將其所提領款項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將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內,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及將所提領之該等款項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等行為之外觀及情狀,應已可知悉該等帳戶出入之款項,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指示,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予該名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更進而依指示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該等提領款項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予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而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之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 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56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大學肄業教育程度,並從事看護工作乙情(見審金訴卷第131頁);則依被告年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覺,自難諉稱不知;況依據被告自陳先前因「溫嘉銘」操作使用其個人所有金融帳戶,導致其所有金融帳戶遭詐騙而被列為警示帳戶等節,故被告對於其再次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予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已屬明確。  ㈣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匯款再提領轉交之必要,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想像。從而,被告在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前提供予暱稱「溫嘉銘」之人操作使用而遭到詐騙,且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下,其仍再次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予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指示,委由他人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以他人所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而其所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卻仍予以提領該等犯罪贓款,並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而可能因此成為詐騙提款車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基此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前開所辯要與一般常情相違,實不足採。從而,被告依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指示,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供其收受匯款使用,復依該名暱稱「溫嘉銘」不詳人士之指示,委由他人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後,並以該等款項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之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新光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領款後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款項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地,率然將本案新光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進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款項之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呂曼寧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新光帳戶內後,嗣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再指示被告委由他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他人代為提領之詐騙贓款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之方式,將該等詐騙贓款轉交予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及於提領款項後,及以該等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與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其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提款之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之外,並查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故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㈥再查,本案被告依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委由他人提領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復將其所取得之該等詐騙贓款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轉交予該名暱稱「 溫嘉銘」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再者,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暱稱「溫嘉銘」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審金訴卷第65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罪,自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條件,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予述明。 六、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其個人所有 金融帳戶已因遭詐騙而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下,竟仍率然提供他人所有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而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使用,並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委由他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再將詐騙贓款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之方式,將詐騙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因其提供他人所有金融帳戶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徒增告該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係聽從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轉交,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以及其本案所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支配程度及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從事看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始終並未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如前述,又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均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腦部受有創傷認 知功能障礙,請求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一節(見審金訴卷第65、121頁);然本院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可見被告於訊問過程,均可明確回覆其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過程、緣由,及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前後過程及情節;從而,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何因精神狀況致影響其辨識能力之問題,故本院認實無送請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一併述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由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委由他人予以提領後,再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予暱稱「溫嘉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贓款,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委由他人將之提領後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並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並於詐騙款項經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後,即經被告委由他人予以提領再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以轉交予暱稱「溫嘉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前已述及;復依本案內現存證據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呂曼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稍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曼寧聯繫,並佯稱:可於幣安平台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呂曼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新光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21時33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9月1日14時20分許,提領1萬5,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①呂曼寧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2至24頁) ②呂曼寧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第33、34、45至47頁) ③呂曼寧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6至43頁) ④呂曼寧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5頁) ⑤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29至31頁;審金訴卷第51、53頁) ⑥王薇鈞所提供之提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49、50頁;警二卷第27至29頁) 2 趙珮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趙珮玉聯繫,並佯稱:可於SAFEPAL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趙珮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新光帳戶內。 ①112年9月7日22時許,匯款3萬元 ②112年9月7日22時1分許,匯款3萬3,000元 ③112年9月7日22時1許,匯款3萬元 ①112年9月8日14時許,提領3萬元 ②112年9月8日14時1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2年9月8日14時1分許,提領2萬2,000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①趙珮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1、12頁) ②趙珮玉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1至25、43頁) ③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7、19、20頁;審金訴卷第51至53頁) ④王薇鈞所提供之提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49、50頁;警二卷第27至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翁苡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翁苡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898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1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1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83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1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2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69號偵查卷宗(稱偵五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70號偵查卷宗(稱偵六卷) 9、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0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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