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788-2025021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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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08、2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樵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沛樵應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沛樵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稍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匯入款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江虹珊、林俊廷等2人(下稱江虹珊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後,再由吳沛樵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江虹珊等2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虹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林俊廷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吳沛樵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6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71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暨約定轉帳帳戶設定資料(見偵一卷第87至91頁;偵四卷第29、30頁;審金訴字第41至50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江虹珊等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畫面、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各向本案告訴人江虹珊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輾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後,再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見偵四卷第22、23頁;審金訴卷第57頁);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匯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本案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三、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 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之轉匯至不詳帳戶內,以轉交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由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受騙款項再予以轉匯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55、65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0號、110年度東交簡字第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73頁);則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產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2罪,如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㈡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罪,前已述及,故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俱予以減輕其刑。 ㈢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有前 述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高額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本案各該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且依本案現存證據,並未見其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之智識程度、現於國家訓練中心當柔道選手及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為之宣告刑雖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一併述明。 八、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業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如前述,又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均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將經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遭詐騙款項再予以轉匯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各該告訴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贓款,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轉匯後,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並於詐騙款項經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轉匯至不詳帳戶內,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詐騙贓款之工作,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59頁),前已述及;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江虹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思蕊」與江虹珊聯繫,並佯稱:可以在「鑫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江虹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12月24日13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子軒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子軒合庫帳戶) 110年12月24日14時12分許,經轉匯14萬860元至陳奕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奕智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4日14時23分許,經轉匯13萬74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江虹珊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一卷第9、10頁) ⒉江虹珊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投資網站擷圖畫面(見偵一卷第13至25頁) ⒊江虹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31至35、51、53、55頁) ⒋黃子軒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5、47頁;偵二卷第59至63頁) ⒌陳奕智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75至80頁;偵二卷第165至170頁) ⒍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87至91頁;審金訴字第41至50頁) 2 林俊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思瑤」與林俊廷聯繫,並佯稱:可以在「鑫盛WIN+」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俊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12月24日11時22分許,匯款28萬元至黃子軒合庫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33分許,經轉匯70萬5,220元(含其他詐騙款項)至陳奕智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4日12時4分許,轉匯70萬4,6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林俊廷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二卷第37至39頁) ⒉林俊廷所提出之匯豐銀行匯款單據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偵二卷第67、109至111頁) ⒊林俊廷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79、105、113至117頁) ⒋黃子軒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5、47頁;偵二卷第59至63頁) ⒌陳奕智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75至80頁;偵二卷第165至170頁) ⒍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87至91頁;審金訴字第41至5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沛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吳沛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92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53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47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09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8號卷,稱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