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796-2025021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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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80、881、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廷瑋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提領,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可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縱使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廷瑋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國泰帳戶、華南帳戶及臺銀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張欣怡、羅如惠、陳羿棠及蔡昕宸等4人(下稱張欣怡等4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國泰、華南或臺銀帳戶內(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而詐欺得逞後,嗣陳廷瑋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復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陳廷瑋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因張欣怡等4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欣怡、羅如惠、陳羿棠及蔡昕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橋頭地檢署主動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後均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廷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129、131、139、145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張欣怡等4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欣怡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本案國泰、華南或臺銀帳戶內(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後,再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再將其所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審金訴卷第129頁);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被告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向其收取款項之不詳上手成員數人(見審金訴卷第129頁),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至各該第一層人 頭帳戶內而再經轉匯至本案國泰、華南或臺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等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⒎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4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113年7月31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均坦認不諱,前已述及;然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歷次陳述(見偵緝卷第319、20、27至31、37、38頁),可見被告就其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並未自白犯罪,故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仍無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其所有金融資料及提款車手等工作,藉以輕易獲取不法利益,並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甚多、所受損失非輕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家裡飲料店幫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金訴卷第1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及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均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或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29頁);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張欣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美鳳」與張欣怡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連結「Meta Trader 4」APP下單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欣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㈠110年6月17日10時53分許,匯款22萬元至康馨尹(原名黃雅琳)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馨尹中信帳戶) ㈡110年6月17日10時54分許,匯款22萬元至康馨尹中信帳戶 ㈠110年6月17日10時56分許,轉帳15萬9,000元至吳柏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柏燊中信帳戶) ㈡110年6月17日10時58分許,轉帳28萬1,000元至蔡旻州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旻州永豐帳戶) 110年6月17日11時5分許,自蔡旻州永豐帳戶,轉帳28萬1,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110年6月17日12時4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款共40萬元 ⒈張欣怡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5至7頁) ⒉張欣怡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9、10、55、57頁) ⒊張欣怡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見警一卷第86、87、89至94、101、103頁) ⒋康馨尹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09至119頁) ⒌吳柏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12至268頁) ⒍蔡旻州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63至108頁) ⒎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25至28頁;審金訴卷第79至83頁) ⒏被告提款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四卷第69頁) 2 羅如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如惠聯繫,並佯稱:可在名稱為「GLENBER」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如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6月17日13時57分許,匯款47萬元至康馨尹中信帳戶 110年6月18日0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23分許),轉帳13萬3,000元至蔡旻州永豐帳戶 110年6月18日0時3分許,轉帳27萬2000元(含其他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6月17日,操作自動提款機,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提款10萬、10萬元、10萬元、1萬2,000元 ⒈羅如惠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二卷第9至11頁) ⒉羅如惠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149至151、155、156、165、168頁) ⒊羅如惠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115、121至148頁) ⒋康馨尹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3至70頁) ⒌蔡旻州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45至92頁) ⒍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23至34頁;審金訴卷第95至122頁) 3 陳羿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6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沫沫」與陳羿棠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羿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匯款4,155元至謝俊名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俊名中信帳戶) 110年6月2日21時59分許,轉帳1萬6,000元至吳柏燊中信帳戶 110年6月2日22時7分許,轉帳2萬1000元(含其他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6月2日 ①23時44分許,提款3萬元 ②23時44分許,提款3萬元 ③23時45分許,提款3萬元 ④23時46分許,提款1萬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博愛分行 ⒈陳羿棠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三卷第63至68頁) ⒉陳羿棠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三卷第71至82頁) ⒊謝俊名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93至95頁) ⒋吳柏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97、99頁) ⒌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01、102頁;審金訴卷第87至91頁) 4 蔡昕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曉宇」與蔡昕宸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昕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謝俊名中信帳戶 ⒈蔡昕宸於警詢之陳述(見偵三卷第27至29、35至38、57、58頁) ⒉蔡昕宸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簡訊擷圖照片(見偵三卷第31至33、39至53頁) ⒊謝俊名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93至95頁) ⒋吳柏燊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97、99頁) ⒌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01、102頁;審金訴卷第87至9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廷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廷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廷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廷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警中刑字第1104675660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一卷)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警蘆刑字第110445696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32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94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99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5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59號偵查卷宗(稱偵五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80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 9、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6號卷(稱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