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798-2025021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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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NGOAN(中文名:黃氏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71、2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NGOAN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HOANG THI NGOAN(中文名:黃氏灣,下稱黃氏灣)應可預 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遭詐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以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稍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蔡青霖、張哲誠、劉宏毅等3人(下稱蔡青霖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蔡青霖等3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青霖、張哲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黃氏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59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等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把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1個小袋子裡面,不小心弄丟,後來銀行人員打電話通知我,我才知道掉了云云(見偵一卷第62、63頁;審金訴卷第49、51頁)。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62頁;審金訴卷第51頁),核與證人林信毅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51至5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25至28頁;審金訴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蔡青霖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蔡青霖等3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附表所示之蔡青霖等3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   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   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   。查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伊因為怕忘記,故將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個小袋子云云(見偵卷第63頁);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其提款密碼為何?被告當場即可回應提款密碼為「190471」一節(見偵卷第63頁);由此可見被告顯已牢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從而,實難想像被告有何需另行將提款密碼備註在提款卡背面之必要,而徒增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遭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足徵被告此等舉止純實屬蛇足之舉,亦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甚明。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前開辯稱因怕忘記,始將提款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片放在一起云云,即屬可疑,孰無可採。  ㈡復觀之被告又辯稱:伊遺失提款卡後,因工作忙碌,沒有休 假,故並未報案或掛失等語(見偵卷第63頁;審金訴卷第51頁)。然果若被告確有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情為真者,加以被告自陳其將提款密碼寫紙條上,並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同處之情形下,顯已擴大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遭他人盜用風險之情狀;而參以被告卻供稱其未曾報案處理,甚而未曾向郵局辦理掛失手續,則被告此等所述輕忽其所有金融帳戶重要性之心態及舉止,實與一般常人均會盡量避免他人得以任意或輕易取得其所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顯屬有悖,甚無可採。  ㈢又依據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從來都沒有拿到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都是由仲介公司的人幫我保管該張提款卡云云(見警卷第2頁);然其於偵查中始坦認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由其自行保管及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63頁),由此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再者,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本案郵局帳戶係供薪資匯入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惟果若被告上開所為供述為真者,可見被告顯有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需求,以利其提領薪資;然參之被告於發現其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除未曾向郵局辦理掛失手續之外,亦未向郵局申請補發提款卡之行止,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更與一般常人遺失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除會辦理掛失手續之外,均應會盡速向金融單位申請補發金融卡,以便其得以順利使用其所有金融帳戶做為其個人提、存款項使用之客觀常情,要屬有異。  ㈣綜此以觀,堪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詞,核屬事後脫免卸責而為 臨訟杜撰之詞,甚屬明確,顯無可採。  ㈤況且,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是以,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致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而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拾得或竊取之金融帳戶內後,卻極有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該等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詐騙犯罪使用之該等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而觀以如附表所示之蔡青霖等3人分別於113年2月29日20時47分許至同日21時10分許,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20時50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2分許,各以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陸續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基此,可見當時使用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所示之蔡青霖等3人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不久,旋即將該等詐騙所得款項,各以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之事實,甚為明確;由此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即當時使用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向如附表所示之蔡青霖等3人施用詐術之時,顯均有確實把握、並確認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不會遭該郵局帳戶之原所有人即被告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以免其等因而無法取得遭詐騙之蔡青霖等3人匯入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犯罪所得款項,而此等確信之狀態如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此各節所述,實難認定向蔡青霖等3人各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而取得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作為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基上可徵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蔡青霖等3人而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應係經由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蔡青霖等3人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之前,在不詳地點所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業堪認定。  ㈥綜上各節事證觀之,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解,要屬事後脫免 罪責、避重就輕之詞,諉無可信,甚為明確。 三、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陳其受其有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看護工作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5頁);基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此情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 四、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蔡青霖等3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蔡青霖等3人各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五、綜上各節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 高刑度下修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蔡青霖等3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52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乙節,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蔡青霖等3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仍率爾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並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渠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3人及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雖除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任意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看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母親及小孩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蔡青霖等3人施用詐術,致蔡青霖等3人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後,且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蔡青霖等3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均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扣在案,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郵局帳戶經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予以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該物品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蔡青霖 蔡青霖於113年3月1日19時29分許,瀏覽社群軟體臉書購物社團(翡蔓珠寶等)直播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蔡青霖聯繫,並佯稱:有販售紅寶石云云,致蔡青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2日 ①21時16分許,匯款4萬5,000元 ②21時4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1、蔡青霖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25至28頁) 2、蔡青霖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3、24、29至32、38頁) 3、蔡青霖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5、36頁) 4、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8至10頁;審金訴卷第39至43頁)  2 張哲誠 張哲誠於113年2月20日,瀏覽社群軟體臉書購物社團(翠之軒翡翠珠寶)直播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張哲誠聯繫,並佯稱:有販售翡翠手鐲云云,致張哲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 ①20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 ②20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 ③21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1、張哲誠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41、42頁) 2、張哲誠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40、43至46、53、54頁) 3、張哲誠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48、49、51頁) 4、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8至10頁;審金訴卷第39至43頁)  3 劉宏毅 (未提告) 劉宏毅於113年3月1日20時許,瀏覽社群軟體臉書某廣告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宏毅聯繫,並佯稱:只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劉宏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2日 ①2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②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劉宏毅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二卷第24至26頁) 2、劉宏毅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35至39頁) 3、劉宏毅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43至51頁) 4、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25至28頁;審金訴卷第39至43頁)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289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一卷。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9338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二卷。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71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97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8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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