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812-2025012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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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宏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代不詳之人 收取、轉交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犯行,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遭詐騙交付款項後,再由其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艾力克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某時許,向鄭燕汝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嗣經鄭燕汝驚覺有異,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後吳宏益於113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依指示,先在「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偽簽「林智鴻」之署名1枚,復前往上址,將「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及「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交與鄭燕汝而行使之,待鄭燕汝交付取款條予吳宏益之際,吳宏益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燕汝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協議書及收據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1紙、「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物、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後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於「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林智鴻」署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收據上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林智鴻」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艾力克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本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另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犯罪所用,已經被告供述在卷,均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上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林智鴻」印文及偽造之「林智鴻」署名,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2 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 1張 3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