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813-2025021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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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仕廷 具 保 人 陳駿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駿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康仕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具保人陳駿圖繳納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等情,有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153、155頁)。 (二)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具保人同經合法通知並諭知沒保法 律效果後,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仍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期日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到庭,嗣經本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戶籍與在監押資料、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所附之拘票及報告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25-29、61、73-85、89-95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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