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820-2025031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03號、第292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宏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宏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穩」之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范宏凱依「穩」指示,搭乘「穩」之不詳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163巷旁之停車場,並持「穩」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且於提領完畢後前往高雄市○○區○○街0000號建民公園等處,將所提款項交予「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范宏凱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宏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其於審判時供陳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但與裁判時法減刑規定未合。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2、3、4、6、8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犯行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理時供稱為本件犯行獲 得報酬8,000元等語(院卷第10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或已實際賠償上開被害人,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僅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以3萬1,000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0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8,000元等節業如前述,此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交予「穩」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王紹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9時45分許,以臉書暱稱「JiaXin Lin」向王紹安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交易云云,隨後另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貨便客服以LINE暱稱「李宗儒」向王紹安佯稱:需使用銀行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王紹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21時2分許 3萬0,986元 江効宗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14日21時12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21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銀光門市旁高雄銀行ATM ①2萬元     ②1萬1,000元 2 劉佳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3時許,以IG暱稱「derhateo」向劉佳泓佯稱中獎,須購買商品始能兌獎云云,致劉佳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4日18時48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19時34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同上 ①113年7月14日19時18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20時26分許 ③113年7月14日20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三民分行 ①5,000元     ②2萬元     ③3,000元 3 蔡劭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3時8分許,以IG暱稱「飆影摩托車鋪」向蔡劭邦佯稱中獎,須購買商品始能兌獎云云,致蔡劭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4日18時50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19時45分許 ①6,000元     ②2萬元 同上 4 鄭羽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6時許,以IG暱稱「kongelbor」向鄭羽辰佯稱中獎,須購買商品始能兌獎云云,致鄭羽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4日19時10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19時23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同上 ①113年7月14日19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灣仔內郵局   ②同上② ①4萬4,000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           ②同上② 5 林俐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21時6分許,以臉書暱稱「張小佳」向林俐安佯稱欲購買商品,並提供名為「全家好賣+」平臺進行交易云云,隨後另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專員」向林俐安佯稱:需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林俐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21時6分許 2萬0,032元 蔡文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4日21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銀光門市旁高雄銀行ATM 2萬元 6 簡文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20時12分前某時,以LINEID:qw6657向簡文尉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交易云云,隨後另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以LINE向簡文尉佯稱:未開通簽屬金融反洗錢條例,需使用銀行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簡文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4日20時12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20時1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同上 ①113年7月14日20時19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20時20分許 ③113年7月14日20時22分許 ④113年7月14日20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灣仔內郵局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6萬元     ④9,900元 7 吳永山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吳永山客戶所有之LINE帳號「卓夏竹」,並於113年7月14日19時51分許,佯稱欲向吳永山借款,致吳永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20時36分許 3萬元 同上 ①113年7月14日20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地區農會三民辦事處 ②113年7月14日20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三民分行 ①1萬元                   ②2萬元 8 董佩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7時49分許,以臉書暱稱「陳佳君」向董佩倫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隨後另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貨便客服以LINE向董佩倫佯稱:需轉帳始能實名認證云云,致董佩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4日18時38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18時39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5元 游昱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14日18時40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18時41分許 ③113年7月14日18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元隆店   ④113年7月14日18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灣仔內郵局 ①3,0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6萬元 9 吳亮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6時28分許,以PopChill暱稱「oiio88」向吳亮瑩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云云,隨後另詐欺集團成員假冒PopChill客服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再由另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以LINE暱稱「中國信託-徐紹軒」向吳亮瑩佯稱:需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吳亮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18時42分許 4萬9,977元 同上 ①113年7月14日18時52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18時53分許 ③113年7月14日18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6,9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