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828-2025021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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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哲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哲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心 態」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怡琳Elina」與林甫芹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日銓投資APP以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甫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嗣許哲堉即依暱稱「心態」之指示,於113年3月14日稍前之某時許,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識別證各1張,及向暱稱「心態」之人拿取偽造之「吳俊逸」印章1顆後,再於113年3月14日9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六安堂藥局附近,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識別證1張,佯裝其為「日銓投資公司」職員「吳俊逸」以資取信林甫芹,並向林甫芹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詐欺得逞後,復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之「收款人」欄蓋用偽造之「吳俊逸」印章而偽造「吳俊逸」印文1枚,及偽造「吳俊逸」署名1枚後,交付該張偽造「日銓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林甫芹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銓投資公司」、「吳俊逸」及林甫芹。嗣許哲堉隨即依暱稱「心態」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上開詐騙贓款藏放在暱稱「心態」所指定之不詳地點,以轉交上繳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許哲堉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車資報酬及可以其所收取款項金額1%(共5,000元)抵用債務之利益。嗣因林甫芹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甫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哲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73、74頁;審金訴卷第41、5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甫芹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1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5至31頁)、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日銓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張(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移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而僅得依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後,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心態」之指示,將其所收取款項藏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心態」之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心態」之成年人及前來指定地點向被告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復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藏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電子檔案後,並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再由被告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配戴該張偽造識別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日銓投資公司」之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1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識別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日銓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銓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後,並在該偽造「日銓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收款人」欄上,持偽造之「吳俊逸」印章蓋用而偽造「吳俊逸」印文1枚,及偽造「吳俊逸」之署名1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在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復交付該張偽造「日銓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為「吳俊逸」代表「日銓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足生損害於「日銓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所犯,漏未論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39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吳俊逸」印 章1顆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銓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日銓投資公司」印文1枚,並由被告在其上「收款人」欄上偽造「吳俊逸」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據)、特種文書(識別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心態」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在案,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業已獲得2,000元之車資報酬及可以其所收款金額1%抵用其所積欠債務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4頁;審金訴卷第41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及抵債利益,均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況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故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已如前述;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因而獲得2,000元之車資報酬及可以其所收款金額1%抵用其所積欠債務等情,有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筆報酬及抵債利益,均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雖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曾因洗錢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泥水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5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5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除其所獲取報酬之其餘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除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 偽造識別證以取信告訴人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日銓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前已述及,復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該張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在卷可佐;由此可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均係供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文件已不存在或滅失,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前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已因該偽造收據均業經宣告沒收,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予敘明。 ⒉又偽造之「吳俊逸」印章1顆,係供被告所持有,並係供其蓋 用在前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時所使用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3、74頁);是以,堪認該顆偽造「吳俊逸」印章,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涉犯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警扣押該顆偽造「吳俊逸」印章後,已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等節,有前揭南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69至77頁),故本院認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㈣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取2,000元之車資報酬及可以其所收款款項金額1%抵用其所積欠債務(計算式:50萬元×1%=5,0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業如前述;故而,堪認該筆報酬2,000元及抵債利益5,000元(共計7,000元),均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利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出處 1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 「公司印鑒」欄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警卷第33頁 「收款人」欄 偽造之「吳俊逸」印文、署名各壹枚 2 偽造識別證(吳俊逸)壹張 無 無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