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837-2025031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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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2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 表編號1之物及編號2「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壹枚、偽簽 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冠哲因缺錢花用,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秉勳(尚待地檢署通緝到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李比琦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比琦陷於錯誤,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7月20日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超商內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之收據各1紙,表明該公司已向李比琦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由陳秉勳將前開工作證及收據放置在門市用餐區座位上,黃冠哲前往拿取後,向赴約之李比琦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坤昇」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黃冠哲順利向李比琦收得前述款項後,再前往附近如數交予陳秉勳,由陳秉勳持往高鐵站附近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李比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冠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比琦警詢(見警卷第49至51頁)、證人陳秉勳警詢(見警卷第20至25頁)證述均相符,並有偽造之收據照片、取款地點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投資操作相關紀錄截圖、報案及通報紀錄(見警卷第17頁、第27至47頁、第55至7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雖供稱扣案收據上之「陳坤昇」署名非其所偽簽,亦不知收據之真實性(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07頁),然既供稱知道「陳坤昇」是假名(見偵卷第62頁),顯可知該收據為虛假之文件,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則無論各該文書上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坤昇」等人之利益,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已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分工,亦知悉本案犯 行參與者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已認定如前,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之印文、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陳秉勳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述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執行完畢後始與他罪另定執行刑,不影響執行完畢之效力),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但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反加入詐騙集團藉由事實欄所載手法以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犯罪情節擴及於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罪,行為愈發嚴重,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有拿取1%之報酬(見警卷第10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未實際取得報酬(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07頁),卷內既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僅能認其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3、被告始終無法供出集團成員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陳秉勳同非因被告之指認而查獲,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4、被告就前開犯行,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 錢花用,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50萬元之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足生損害於「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坤昇」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且迄今仍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07頁),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妨害自由、洗錢及其餘詐欺、妨害秩序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高職肄業,入監前為工人,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參考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記載「請量處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意見,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同請求至少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見本院卷第126頁),然加重詐欺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餘想像競合之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罪,則為侵及文書公共信用、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等非個人法益之犯罪,無論各罪間之罪數與競合關係如何,法官於量刑時,均應兼顧有利不利之一切事項,暨個案犯罪情節對所涉法益之侵害程度、行為人於犯罪期間及犯後所展現之惡性、悔過態度與矯正必要性等各項量刑因子,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妥適斟酌,以兼顧刑法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不能偏廢一方。尤於法律已有明示應特別考量之量刑因子,或所犯各罪間法益位階不同,可能導致侵害較低位階法益卻判處較重刑度之罪責失衡情事時,法官尤應於個案中根據法律之精神及罪責相當之憲法原則,妥為調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係在刑法原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基礎上,特別於第43條及第44條針對「詐得之財物價值達一定標準」及「結合不同加重事由或於域外犯罪」等項,予以加重處罰,並賦予高低不同之法定刑,同時搭配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刑規定,以實現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顯見立法者已明白諭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決定,首應考量之量刑因子即為「詐取之財物價值」,次為「犯罪手法」,此2項因子對於宣告刑之決定,具有較其他量刑因子更為重要之地位,此項立法決定既屬立法自由形成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憲法原則之情事,法官理當受其拘束,不得捨此不為,反偏重其他量刑因子而為宣告刑之決定。是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既已設定以詐取之財物價值達500萬元,作為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此刑度決定雖不必然限制法官在一般加重詐欺取財罪中之宣告刑裁量範圍,但宣告刑之決定,仍應配合此一立法者已明示之量刑價值判斷,除個案中有其他特別之加重量刑因子(如屬於詐欺集團中之高階成員、使用不在法律列舉之加重事由但特別惡劣之犯罪手段或獲取之犯罪所得比例偏高、尚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以外之其他個人或非個人法益等等)外,原則上在詐取之財物價值未達500萬元之情形,不宜任意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在3年以下範圍內宣告刑之刑度更應配合個案財物價值與500萬元間之比例,方能避免罪責失衡及宣告刑難以區別罪責高低之結果。故本案被告實際詐取之財物價值僅50萬元,占500萬元之十分之一,又為最低階之面交取款車手,復無手段特別惡劣、對其他法益有嚴重侵害等情事,更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如依公訴意旨所請,需至少量處1年4月之有期徒刑,縱使被告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且另涉犯諸多加重詐欺案件,仍將明顯逾越被告之罪責,有過於強調刑罰一般預防功能而忽略特別預防功能及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等不當之處,易使被告受到不相當之刑罰,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或1年8月以上,均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1枚、偽簽署名1 枚,因該文書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署押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1之工作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應一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 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50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起訴書請求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均無理由,已如 前述,至檢察官雖一併請求沒收被告之手機,且卷附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同有攝得被告收款後持手機聯繫之畫面(見警卷第45頁),但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收款時並未使用手機聯繫(見本院卷第107頁),而前開手機並未扣案,被告實際使用情形即難以查明,而手機既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無證據可證明已經滅失,但應無再遭被告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復未扣案,形式、價值等俱有不明,執行沒收及追徵顯有困難,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印有「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外派業務陳坤昇」等文字 全部。 2 現儲憑證收據1紙 在收款公司欄蓋有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經辦人員簽章欄有偽簽之「陳坤昇」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偽簽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