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851-2025032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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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 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志鉦應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為牟取每次轉帳金額10%之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菲」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志鉦於民國113年3月30日稍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LINE帳號暱稱「陳菲」之成年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一銀帳戶後,即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林侑木、鍾廷翊、賴金錡、阮建敏等4人(下稱林侑木等4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而詐欺得逞後;嗣楊志鉦即依暱稱「陳菲」之指示,將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先扣除10%之報酬後,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轉匯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楊志鉦因而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報酬。 二、又楊志鉦依一般社會經驗,當可預見任意提供所有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18日20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玉婷」接洽後,雙方約定以提供1張提款卡1日1,000元之代價,提供楊志鉦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周玉婷」使用;嗣楊志鉦即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信賢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周玉婷」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5至7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吳晨瑄、王豐富、許為順等3人(下稱吳晨瑄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5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侑木、鍾廷翊、賴金錡、阮建敏、吳晨瑄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楊志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12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 至9頁;偵卷第31至3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139頁),並有被告寄貨之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警卷第85頁)、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周玉婷」(已顯示沒有成員)、「陳菲」等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3至59、81至83頁)、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至94頁;審金訴卷第67至71頁)、本案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75、77頁)、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5、97頁;審金訴卷第81、82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APP畫面擷圖照片、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博弈網站網頁畫面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所有本案一銀帳戶及華南帳戶確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藏匿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再予以提領、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 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先扣除其所獲取10%報酬後,將其餘詐騙贓款均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內,以遂行渠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扣除其所獲取10%報酬之其餘受騙款項,轉匯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遠東帳戶內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三、再查,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予暱稱「周玉婷」之人使用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內,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予以轉匯或提領贓款得手,該詐騙犯罪所得即因被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或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此部分所為,亦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以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50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金訴卷第132頁),是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共4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犯行,係以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遂行向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再者,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犯行,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再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與暱稱「陳菲」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再者,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一般洗錢罪( 共4罪),及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共1罪),犯罪時間不同,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八、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經查,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供述(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31至33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其本案所為洗錢及幫助洗錢犯罪,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所為洗錢及幫助洗錢犯罪,但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述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屬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應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詎被告僅為貪圖輕易獲取高額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且更進而依指示將匯入其所有本案一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內,而共同從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提供金融帳戶數量共3個,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自陳現從事工程包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需扶養配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3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第二項(即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足參)。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均得易服勞役,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考量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暨審及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詐欺、洗錢、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之罪名相類,以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兼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其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其本案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各匯入本案一銀帳戶或華南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或該不詳詐欺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詐騙贓款,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或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或提領一空後,而均未留存在本案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承:其幫「陳菲」匯款,有取得匯入金額的10%報酬,及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兆豐帳戶予「周玉婷」使用部分,則有收到周玉婷匯款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2頁;審金訴卷第123頁);基此,可認被告就其所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合計為20萬元,應可獲得共計2萬元之報酬(計算式:20萬元×10%=2萬元);故而,堪認被告所取得共計2萬2,000元之報酬(計算式:2萬元+2,000元=2萬2,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被害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林侑木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王欣怡」與林侑木聯繫,並佯稱:可以在ycoin交易所投資泰達幣云云,致林侑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①113年4月8日 12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4月8日 12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3年4月8日12時28分許,轉匯4萬5,000元 ②113年4月8日12時30分許,轉匯4萬1,900元 ①林侑木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03、105、107頁) ②林侑木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ycoin」APP畫面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09、121至153頁) ③林侑木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01、155、159、163至169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至94頁;審金訴卷第67至71頁) 2 鍾廷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若汐」與鍾廷翊聯繫,並佯稱:可在ycoin交易所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鍾廷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3年4月2日11時49分許,匯款4萬元 113年4月2日12時11分許,轉匯3萬6,000元 ①鍾廷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73至178頁) ②鍾廷翊提出之「ycoin」APP畫面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79至182頁) ③鍾廷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85至191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至94頁;審金訴卷第67至71頁) 3 賴金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於113年3月30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顏雲舒(起訴書誤載為楊若汐)」與賴金錡聯繫,並佯稱:可以在ycoin交易所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賴金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3年3月30日 19時1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3月30日19時43分許,轉匯9,000元 ①賴金錡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99、201、203頁) ②賴金錡提出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臉書網頁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07頁) ③賴金錡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7、227至237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至94頁;審金訴卷第67至71頁) 4 阮建敏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稍前之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嘉兒(起訴書誤載為張家兒)」與阮建敏聯繫,並佯稱:可以在ycoin交易所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阮建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3年4月3日1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4月3日10時58分許,轉匯4萬5,000元 ①阮建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49至259頁) ②阮建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ycoin」APP畫面擷圖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簿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1至284頁) ③阮建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47、285至293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至94頁;審金訴卷第67至71頁) 5 吳晨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9日起,以LINE暱稱「陳振斌5/18」、「chezhebin」等名義與吳晨瑄聯繫,並佯稱:可至「澳門新葡京」網站儲值後,並依指示下注重慶時時彩獲利云云,致吳晨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①113年4月23日11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4月24日 10時39分許,匯款4萬元 ①吳晨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03至307頁) ②吳晨瑄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及匯款紀錄擷圖照片、博弈網站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9、310、317、319頁) ③吳晨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01、327至335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5、97頁;審金訴卷第81、82頁) 6 王豐富 (未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稍前之某時許,以LINE暱稱「EVLA」與王豐富聯繫,並佯稱:其母親身體狀況有異,急需用錢云云,致王豐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 12時19分許,匯款2萬元 ①王豐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44、345頁) ②王豐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39、347至355頁) ③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5、97頁;審金訴卷第81、82頁) 7 許為順(未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芸芸」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張貼販賣翡翠之不實廣告,並向許為順佯稱:投資翡翠可獲利云云,致許為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 20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①許為順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63至368頁) ②許為順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71至381頁) ③許為順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61、383至391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5、97頁;審金訴卷第81、8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志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志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志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楊志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第二項所示(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 楊志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