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853-2024122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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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曾信育」印章壹顆、112年10月19日收款收據上 偽造之「福勝證券」及「曾信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晉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至2行「加入暱稱『魔術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騙集團」部分,補充更正為「加入暱稱『魔術師』、『小霸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2.第11至12行「吳晉豪則依『魔術師』之指示配戴『福勝證券』外 務經理『曾信育』之工作證抵達上址」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吳晉豪則依『魔術師』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該集團傳送至其手機偽造有『福勝證券』印文之收款收據及「曾信育」之工作證等文件檔,再至台中空軍1號某置物櫃取得該集團偽刻之『曾信育』印章蓋於上開收款收據上,並配戴『福勝證券』外務經理『曾信育』之工作證抵達上址」。 3.第14至16行「吳晉豪則交付蓋有偽造之『福勝證券』印文、『 曾信育』署押之收據予洪麗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麗珠」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吳晉豪則交付偽造有『福勝證券』印文、及蓋有『曾信育』印文之收款收據予洪麗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福勝證券、曾信育及洪麗珠」。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晉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41、57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審中自白而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該當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 (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福勝證券」印文及「曾信育 」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本案私文書(收款收據)、特種文書(曾信育工作證)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洪麗珠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依 暱稱「魔術師」指示,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受騙交付之款項,且主觀上亦知悉手機群組內有3、4位,即除「魔術師」之外,尚有「小霸王」之人(見偵卷第4頁),是其對於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魔術師」、「小霸王」、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面交收款之被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職是,被告與「魔術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業如 前述,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洪麗珠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面交車手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元)、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暱稱「魔術師」之人傳送偽造有「福勝證券」印文之112年12月19日收款收據及偽造之「曾信育」工作證至被告手機後,由被告至超商列印,再至台中空軍1號置物櫃領取該集團偽刻之「曾信育」印章蓋於上開收據上,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142頁;本院卷第53-55頁),是故: 1.就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曾信育」印章1顆,雖未 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之上開收據上偽造之「福勝證券」及「曾信育」印文 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上開偽造收款收據1張,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被告已依指示將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30萬元放置在不詳地點,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情事,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2頁;本院卷第55頁),是該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已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 第4-5頁;本院卷第41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17號 被 告 吳晉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豪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暱稱「魔術師」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約定酬勞為取款金額之0.5%。吳晉豪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子涵」與洪麗珠聯繫,佯稱可下載福勝投資APP,若欲儲值可以當面交付款項或網路匯款的方式,儲值後可進行投資操作云云,致洪麗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9日21時46分許,在洪麗珠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面交新台幣(下同)30萬元,吳晉豪則依「魔術師」之指示配戴「福勝證券」外務經理「曾信育」之工作證抵達上址,並向洪麗珠出示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行使後,洪麗珠交付30萬元現金予吳晉豪,吳晉豪則交付蓋有偽造之「福勝證券」印文、「曾信育」署押之收據予洪麗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麗珠。嗣吳晉豪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依「魔術師」指示放置在不詳地點,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經洪麗珠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麗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暱稱「魔術師」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提示「福勝證券」業務員「曾信育」之工作證予告訴人洪麗珠查看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現金,收到款項後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後再依「魔術師」之指示將現金放置在某超商廁所內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洪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訊息紀錄、被告取款時所出示工作證及交付之收據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受騙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112年10月19日收款收據1張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魔術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