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88-2025030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220號、第360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偉銓(謝郁鴻、黃宥翔、林志岳均待拘提、通緝,由本院 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禧隆」、「福龍」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自民國112年4月起向丘淑梅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丘淑梅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0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860,000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之住處前交付上開款項。「福龍」即聯繫李偉銓,並由「禧隆」制作蓋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交予李偉銓後,由李偉銓在前開收據填載繳款金額、日期、用途等內容,在經辦人員欄簽署李偉銓之署名,表明該公司已向丘淑梅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丘淑梅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嗣李偉銓順利收得款項後,再前往附近停車場交予不詳共犯,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李偉銓則獲取10,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丘淑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偉銓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6至12頁、偵28220號卷第9至12頁、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丘淑梅警詢證述(見警卷第47至49頁)相符,並有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告訴人翻拍之身分證件照片、領款存摺紀錄、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見警卷第42至46頁、第63、67、76頁、第83至86頁、第92至10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雖使用其本名簽署收據,但既供稱:我是上網找到這份找人收投資款的工作,我不知道我實際上的雇主是誰,只知道他叫「禧龍」,我當天先抵達被害人住處對面後,「禧龍」叫我去對面巷子拿他們準備好的紙袋,裡面就有該張收據,當時我已經覺得這份工作不正常,也懷疑交出去的收據可能是假的,但因為我當時缺錢,所以還是繼續做等語(見偵28220號卷第10頁、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堪認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已可認知正常工作並不會有刻意隱匿僱主身分,並將重要文件放在巷子內交接,而對其所從事工作之適法性及所交付之收據真實性已有質疑,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所從事者為正當合法事務之情形下,貪圖報酬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收據之行為,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則無論「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有其人,該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該公司,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㈢、前已認定被告對其所從事工作之適法性已有質疑,何況被告 自承其先前即曾與該集團配合,並於112年6月間遭查獲(見偵28220號卷第10至11頁),自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仍持續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供稱:過程中我見過叫「禧隆」、「福龍」的人2次,叫我去收錢的是「福龍」,我收錢後就交給另外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偉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同未賠償予被害人,但於上訴審仍有機會繳交或賠償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但起訴書業已記載相關事實,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85頁),即得併予審理、判決。被告與「禧隆」等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禧隆」、「福龍」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被告實際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詳後述),卻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87頁),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禧隆」、「福龍」之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 錢花用,即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86萬元之款項,自己則獲取1萬元之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微小。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能盡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亦未繳回犯罪所得,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及上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均非甚微。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恐嚇取財、毒品、毀棄損壞、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傷害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獲取之犯罪所得同非甚鉅,暨其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司機及油漆工,尚需扶養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1枚,因該文書已交由 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該偽造印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關於本次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若干,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原本約定為取款金額之1.5%,但實際上只拿到1萬元(見警卷第9頁、偵28220號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為所收款項之2%(見本院卷二第87頁),審諸被告所收款項之1.5%為12,900元、2%更為17,200元,均高於10,000元,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認被告獲取之報酬數額高於10,000元,僅能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僅10,000元,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86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及其他共犯之前述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已難認有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僅係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現仍在監執行,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前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現儲憑證收據1紙 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