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882-20250326-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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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宏 李佾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扣案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明細壹紙(112年5月30日)沒收。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扣案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明細壹紙(112年7月31日)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雙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向丙○○○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由乙○○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30日上午11時52分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地址詳卷),交付「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明細與丙○○○而行使之,及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再將詐得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吉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向丙○○○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由丁○○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地址詳卷),交付「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明細與丙○○○而行使之,及向丙○○○收取60萬元後,再將詐得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三、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述相符,並有「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明細之照片、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54346號指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丁○○等2人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乙○○、丁○○等2人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等2人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乙○○、丁○○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乙○○、丁○○等2人,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丁○○等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丁○○等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乙○○、丁○○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雖未就被告乙○○、丁○○等2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起訴,然被告乙○○等2人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乙○○等2人諭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名,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被告乙○○等2人於「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明細上偽造「張智閔」、「陳偉豪」署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明細上偽造「天利基金」、「張智閔」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乙○○、丁○○等2人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乙○○、丁○○等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丁○○等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乙○○、丁○○等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乙○○、丁○○等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 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乙○○、丁○○等2人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告乙○○、丁○○等2人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丁○○等2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又未扣案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明細(112年5月30日、112年7月31日)各1紙,為被告乙○○、丁○○等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各次犯行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上開明細上偽造之「張智閔」、「陳偉豪」署名及「天利基金」、「張智閔」印文,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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