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894-2025012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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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蓁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 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   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 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與「Qoo綠茶」、「李宗瑞」、「LC」、「趙紅兵」、「王老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雖於偵查【被告於偵查時陳報認罪(詳見偵卷第83頁)】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和解或賠償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詳見警卷第69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55頁)及檢察官求刑1年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收取款項1%計算,獲得新臺幣2,500元( 詳見本院卷第47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3枚,因該文書已交由 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私文書上之方式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無足證明有偽造印章,自不就偽造印章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已將本案贓款交付予「王老吉」,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紙(113年8月30日,警卷第49頁) 在公司名稱欄蓋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影線公司」;公司法人欄蓋有偽造之「郭守富」;有價證券專用章蓋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有價證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印文各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73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法扶,已解除)         陳鏗年律師(法扶,已解除)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采蓁/王老吉」群組,與暱稱「Qoo綠茶」、「李宗瑞」、「LC」、「趙紅兵」、「王老吉」及其他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該次提款金額之1%。上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李妍希」、「正發客服雪晴」聯繫丙○○,佯稱:跟著投資就能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決定入金,而甲○○則以屏東另案查扣之手機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絡工具,在群組內依「Qoo綠茶」之要求先傳送其個人照片,再由「Qoo綠茶」在群組內傳送所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之私文書,以及以甲○○個人照片所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職務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之QR CODE電子檔予甲○○,甲○○再依「Qoo綠茶」指示,自行至超商將上述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均列印並填載收據上之日期、金額後,於113年8月30日10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丙○○住處門口,持以向丙○○行使,並當面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再將所得款項攜至面交地點附近轉交給「王老吉」,另以當天日結之方式向「王老吉」收取上述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因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期間加入詐欺集團,並依「Qoo綠茶」指示,於上述時間、地點,將「Qoo綠茶」事先給予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及「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自行列印並填載日期、金額後,持以取信於丙○○,並當面收取25萬元,再至面交地點附近當面轉交給「王老吉」,並以當天日結之方式收取上述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述之時間、地點,於被告出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及「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確認並翻拍後,將25萬元面交予被告收取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及「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戶畫面。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非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本案不詳詐欺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自行列印並持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取信於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明知其非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推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之印文後,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署名、填載日期及金額,再以該收據及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用以表示其代表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守富」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Qoo綠茶」於「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代表人「郭守富」之印文,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本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最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Qoo綠茶」、「王老吉」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並請就被告等所為,按情節各量處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正發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郭守富」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雖為犯罪所生之物,然因業由被告交付告訴人,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本案未扣案之手機、工作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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