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915-2025031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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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985號、113年度偵字第3449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黃明志」印 章壹個、「億銈投資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威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乘風車隊-大砲」、「 顏清標」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冒用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之身分,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逸昌,陸續向其訛稱:可儲值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辛逸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次由林威廷依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日時,在位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製作含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張羲之」印文之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含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莊宏仁」印文之偽造「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含有「億銈投資出納部黃明志」等文字之不實「億銈投資工作證」各1份;又在位於不詳地點刻印行,擅自委託不知情之該刻印行員工代刻「黃明志」之印章1枚。嗣林威廷於113年7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辛逸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冒用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出納部黃明志」之身分,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且持上開「黃明志」印章蓋用在上開不實收據上,並在其上偽簽「黃明志」之署押後,將前開不實操作契約書、不實收據交付辛逸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明志」、「莊宏仁」及「張羲之」,而向辛逸昌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後林威廷旋依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將前開20萬元款項交付到場取款之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辛逸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由辛逸昌提供附表二所示之物供警扣案。 二、林威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之人以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訛詐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本件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持用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由警另行調查)內。次由林威廷、「K」依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經「K」先後於附表一所示取款時間前,將本件臺銀帳戶、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林威廷,經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將前開提款卡所屬密碼傳送予林威廷,「K」亦駕車搭載林威廷前往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再由林威廷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旋將前開款項交付「K」,復由「K」轉交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將上揭各筆款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以及韋秉均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薛麗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廖晨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邱于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張杏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賴育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均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威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逸 昌、證人即告訴人韋秉均、薛麗芳、廖晨心、邱于軒、張杏榆、賴育聖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辛逸昌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辛逸昌取款之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不實工作證、不實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收據之照片、告訴人韋秉均、薛麗芳、廖晨心、邱于軒、賴育聖之匯款紀錄、本件臺銀帳戶、本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被害人辛逸昌收取款項時出示予被害人辛逸昌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以及「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張羲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莊宏仁」之印文等,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上開收據上偽造「黃明志」之印文及偽簽「黃明志」之署名後,將上開收據及操作契約書交付與被害人辛逸昌,用以表示「黃明志」代表「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明志」、「莊宏仁」、「張羲之」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億銈投 資收轉付收據」、「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及「億銈投資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暱稱「乘風車隊-大砲」、「顏 清標」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暱稱「K」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告訴人張杏榆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如附表一所示多次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被告所犯上開7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犯行均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予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 稱本案犯行均未獲得報酬,是其本案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原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前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查獲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所涉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處罪刑,竟仍不知悔改,又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之犯行,嗣又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遭查獲而於113年7月18日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113年8月12日釋放(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竟旋即再犯本案事實欄二所示提領各告訴人受詐欺款項後轉交之犯行,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未能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足徵被告均未從前案歷次偵查、審判中記取教訓,所為實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被害人、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由各地方法院繫屬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偽造之「黃明志」之印章1個,及 被告向被害人辛逸昌出示之「億銈投資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本案詐欺被害人辛逸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付與被害人辛逸昌之物,均屬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印章、工作證均未經扣案,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述收據、操作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張羲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莊宏仁」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卷內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被害人辛逸昌收取20萬詐欺款項以及其提領附表 一所示各告訴人所匯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㈤被告供稱為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未獲得報酬等語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韋秉均 佯稱網路交易引導匯款 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8分許 42,089元 本件臺銀帳戶 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19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 60,000元 2 薛麗芳 佯稱網路交易引導匯款 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分10許 49,987元 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21分許 同上 32,000元 3 廖晨心 佯稱網路交易引導匯款 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 11,012元 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54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天興店) 20,000元 (起訴書誤載含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 本件臺銀帳戶匯款金額小計 103,088元 本件臺銀帳戶提款金額小計 112,000元 4 邱于軒 佯稱網路交易引導匯款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29分許 29,980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46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 60,000元 5 張杏榆 佯稱網路交易引導匯款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35分許 49,987元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47分許 同上 60,000元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36分許 47,123元 6 賴育聖 假客服人員佯稱個人資料外洩、信用卡遭盜刷,並指示取消交易引導匯款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48分許 10,136元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48分許 同上 7,000元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55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7-ELEVEN 便利商店(鳳東門市) 10,000元 (起訴書誤載含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 本件郵局帳戶匯款金額小計 137,226元 本件郵局帳戶提款金額小計 13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 (日期為113年7月15日) 2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1張(日期為113年7月15日) 3 億銈投資收據1張 (日期為113年7月26日) 4 億銈投資收據1張 (日期為113年7月29日) 5 億銈投資收據1張 (日期為113年8月12日) 6 億銈投資收據1張 (無日期) 7 操作契約書1張(日期為113年7月23日)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6所示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