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917-2025022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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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韋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韋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工作證(姓名陳世鴻)壹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丁韋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良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韋瀚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向陳心雯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心雯陷於錯誤,嗣後丁韋瀚依詐欺集團指示先後於112年12月22日晚上6時43分許、同年月26日晚上8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好正義門市,向陳心雯出示「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世鴻」之工作證,並將「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陳心雯而行使之,並向陳心雯收取新臺幣(下同)23萬元、32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韋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心雯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面交收款、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其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上繳款項與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款項與被告之犯行,亦有多次轉交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陳世鴻」署名、「張立元」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明確供稱其報酬為2,000元,此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及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工作證(姓名:陳世鴻)1張,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陳世鴻」署名、「張立元」印文,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