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942-20250219-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薛文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 78、30924、36534號、113年度偵字第436、437、23281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富鴻犯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 至3、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薛文任犯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3 、附表五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富鴻、薛文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康大」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等申設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未陷於錯誤,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金融帳戶」欄所示),由陳富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再交由薛文任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以供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 二、陳富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康大」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陳富鴻指派薛文任(薛文任此部分所涉罪刑,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由陳富鴻轉交與詐欺集團(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三、陳富鴻、薛文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康大」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陳富鴻指派薛文任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由陳富鴻轉交與詐欺集團(詳見附表二編號3「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四、陳富鴻、薛文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康大」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寄送其等申設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陳富鴻復指派林古風前往領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金融帳戶」、「領取包裹地點」欄所示),再將該等包裹拿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香堤精品旅館」,告知旅館櫃檯將包裹轉交與以薛文任名義投宿之212號房客,復由陳富鴻或薛文任前往櫃檯領取包裹,以待詐欺集團指示領取帳戶內款項。 五、陳富鴻、薛文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康大」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陳怡如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寄送其申設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陳富鴻復指派林古風前往領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詳見附表三編號3「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金融帳戶」、「領取包裹地點」欄所示),預計將該包裹拿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香堤精品旅館」,告知旅館櫃檯將包裹轉交與以薛文任名義投宿之212號房客,然因陳怡如已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待林古風前往屏東縣○○市○○街0號欲領取包裹時,經警方當場逮捕,因而未能領取提款卡而未遂。 六、陳富鴻、蔡亞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康大」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指派陳富鴻或蔡亞倫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由陳富鴻轉交與詐欺集團(詳見附表四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提領人」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七、薛文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山豬」、「雷波」、「 KJ」、「孫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指派薛文任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薛文任復指示蔡雨辰、邱柏霖、黃紹倫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由薛文任轉交與詐欺集團(詳見附表五編號1至5「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提領人」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八、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九、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鴻、薛文任等2人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附表一至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證人林古風、蔡亞倫所述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明細、收款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富鴻等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陳富鴻等2人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富鴻等2人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十、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2人,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 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陳富鴻等2人所為,分別涉犯附表六「所犯法條」欄所 示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富鴻、薛文任等2人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因告訴人陳怡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陳富鴻等2人未能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而未遂,惟因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富鴻、薛文任等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陳富鴻就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薛文任就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3、5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陳富鴻、薛文任等2人所犯如附表六編號5至7、11至17「 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均論以如附表六「從一重論處之罪名」欄所示之罪。 ㈥被告陳富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 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取財未遂罪;被告薛文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陳富鴻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自 白詐欺犯行;被告薛文任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自白詐欺犯行,如前所述,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陳富鴻、薛文任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附表 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3部分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或未能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陳富鴻等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金融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陳富鴻等2人均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暨審酌其等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陳富鴻等2人所為之犯行之行為時間,及各次犯罪手法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陳富鴻等2人所犯之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各如其等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十一、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富鴻、薛文任等2人為附表三編號1至3、被告薛文任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陳富鴻、薛文任等2人此部分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陳富鴻明確陳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 表四編號1至2所示犯行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薛文任已坦承其附表二編號3、附表五編號1至5有實際獲 取所領贓款之1%之報酬,而所提領之金額有部分高於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即應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金額計算,為被告薛文任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七),未扣案,亦未返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金融帳戶 主 文 1 告訴人 吳孟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晚上10時19分許,向吳孟蓉詐稱辦理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惟吳孟蓉並未陷於錯誤,仍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1、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4、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被害人黃秋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晚上6時48分許,向黃秋銘詐稱遭駭客入侵,誤扣款項,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黃秋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1、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3、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陳姿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晚上某時許,向陳姿宜詐稱帳號遭盜用,須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姿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王秋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向王秋霞詐稱刷卡金額有誤,須更新信用卡云云,致王秋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右列之電支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蕭軒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下午2時25 分許,向蕭軒梅詐稱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蕭軒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吳孟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112年1月2日下午3時56分許、4萬9,987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112年1月2日下午4時7分許、6萬元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臧力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下午2時55 分許,向臧力辰詐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以保護個人資料云云,致臧力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吳孟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112年1月2日下午4時2分許、2萬9,989元 同上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台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8時41分許,向陳台宏詐稱訂單金額輸入有誤云云,致陳台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1日晚上9時39分許、2萬8,985元(再轉至陳姿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31日晚上9時42分許、2萬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12月31日晚上10時12分許、6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金融帳戶 領取包裹地點 主 文 1 陳健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上午9時許,向陳健群詐稱辦理貸款,因帳號輸入有誤致帳戶遭凍結,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進行驗證云云,致陳健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1、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屏東縣○○市○○路0000○0000號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楊孟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下午4時53分許,向楊孟軒詐稱因訂單輸入有誤,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楊孟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1、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帳戶 4、新光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屏東縣○○鄉○○路000○000○0○000○0號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怡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下午5時12分許,向陳怡如詐稱作業有誤,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以防止個資外洩云云,致陳怡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陳怡如驚覺有異,報警處理,林古風因而未能領取提款卡包裹。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屏東縣○○市○○街0號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提領人 主 文 1 被害人陳羽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某時許,接續向陳羽庭詐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羽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下午5時55分許、2萬9,112元;同日晚上6時9分許、2萬9,985元;同日晚上6時16分許、3萬元;同日晚上6時29分許、2萬9,985元 (屏東縣○○市○○路000號) 112年1月6日晚上6時5分許、2萬元、9,000元、蔡亞倫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屏東縣○○市○○路00○0號) 112年1月6日晚上6時23分許、6萬元、蔡亞倫 (屏東縣○○市○○路000號) 112年1月6日晚上6時48分許、2萬元、1萬元、蔡亞倫 2 告訴人陳家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某時許,接續向陳家翎詐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家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7日上午1時57分許、9,998元;同日上午1時57分許、9,997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1月7日上午1時58分許、2萬元、陳富鴻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提領人 主 文 1 告訴人洪雲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接續向洪雲勝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洪雲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下午1時3分許、5,000元;同日下午4時14分許、2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3年5月14日下午2時29分許、2萬元、邱柏霖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47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48分許、2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邱柏霖 2 告訴人曾奕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接續向曾奕明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曾奕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23分許、1萬元(2筆);同日下午3時24分許、7,000元 (高雄市○○區巷○路0○0號) 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40分許、7,000元、邱柏霖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害人伍愛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向伍愛華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伍愛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晚上7時18分許、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3年5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7時31分許、1萬元、蔡雨辰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害人魏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向魏佩君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魏佩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晚上8時57分許、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3年5月14日晚上9時17分許、1萬元、黃紹倫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害人林芳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向林芳如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芳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晚上9時20分許、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3年5月15日凌晨0時7分許、2萬元;同日凌晨0時8分許、1萬5,000元、邱柏霖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共犯被告 所犯法條 從一重論處之罪名 1 附表一編號1 陳富鴻 薛文任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 附表一編號2 陳富鴻 薛文任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 附表一編號3 陳富鴻 薛文任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 附表一編號4 陳富鴻 薛文任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 附表二編號1 陳富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 附表二編號2 陳富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7 附表二編號3 陳富鴻 薛文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8 附表三編號1 陳富鴻 薛文任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9 附表三編號2 陳富鴻 薛文任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0 附表三編號3 陳富鴻 薛文任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11 附表四編號1 陳富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2 附表四編號2 陳富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3 附表五編號1 薛文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4 附表五編號2 薛文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5 附表五編號3 薛文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6 附表五編號4 薛文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7 附表五編號5 薛文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 犯罪所得(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附表二編號3陳台宏 2萬8,985元 290元 2 附表五編號1洪雲勝 3萬元 300元 3 附表五編號2曾奕明 2萬7,000元 270元 4 附表五編號3伍愛華 3萬元 300元 5 附表五編號4魏佩君 1萬元 100元 6 附表五編號5 林芳如 3萬元 300元